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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吳𣜒賢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及99年

7 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9年6 月17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吳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吳𣜒賢」。

本院民國99年7 月1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黃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吳𣜒賢」。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