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惟因無法清償而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民國98年
7 月3 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8年7 月10日起,以分126 期,利率6.5%,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0,738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係受約聘之管理顧問公司派遣至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下稱紐西蘭人壽公司),約聘期為6 個月,而於98年10月期滿因未獲續聘而失業致無力繳維協商款,迄至99年
1 月始在六合夜市擺攤,月收入僅約18,000元至20,000元,故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不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
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應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發生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前開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乃於98年7 月間向最大
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其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約定其自98年7 月10日起,以每月繳納10,738元方式償還債務,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867 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即按上開方案清償,惟其未久即因失業而毀諾,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867 號裁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派遣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第72頁、第8 至9 頁、第
11 4- 1 至115-2 頁、第41至42頁、第95至96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既係於協商後因受聘之聘僱契約屆滿未獲續聘,其後復無法立即覓得新職致無力繳納款項而毀諾,此顯係於協商後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應堪採信,惟依前揭說明,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始得裁定准予更生。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約於99年1 月間起在夜市擺攤,惟其收入不
豐,復須支出生活費、扶養費、房租等費用,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云云。惟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居住於表兄家,與親友口頭約定須支出租金6,000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證所述屬實,已難確信有支付房租之事實;又聲請人既已負債,則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而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為宜,而此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內容既已計入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交通等費用在內,除有特殊情形外,自不應重覆認列上開租金費用,故聲請人主張逾此最低基本生活費範圍之項目及金額,難認係屬必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其父5,000 元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第107 頁、第10 8頁至第110 頁),惟其父為43年次,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亦未證明其父有何無工作能力而須仰賴其扶養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扶養之憑據,則其是否有支出扶養費云云,亦屬可疑;況由聲請人之母之年所得為328,762 元,月收入有27,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上開月收入亦應足敷其父母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5,000 元扶養其父一節,既乏實據,難認真實。
㈢又以聲請人自陳現於夜市擺攤,每月營業額扣除攤租、材料
成本每月淨利約18,000元至2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1 頁),則如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應約有近9,000 元之餘裕足以償還債務,而本院認聲請人債務雖達1,059,691 元(見本院卷第8 頁),惟以上開每月可供償還額9,000 元計算,該債務係約為償還額之117 倍,應約於9 至10年間即可清償完畢;如以聲請人自陳如經准予更生,每月可清償之金額7,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該債務約係償還額之151 倍,亦即其約於12至13年間可將債務清償完畢,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聲請人目前僅約3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復可累積工作經驗以增加日常收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且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於此自亦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款項情形,惟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依前開規定,自不備更生之要件,以致聲請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