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陳士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士榮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士榮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訂定信用卡契約,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839,569 元,聲請人前不堪債權銀行催逼而與之協商,並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

2 月起,以分80期,年利率5.88%,每月償還11,074元之方式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原係在旭和運輸公司擔任臨時工,嗣該公司倒閉,更名為高啟通運公司繼續營運,該公司要求聲請人須購買運輸工具方可繼續任職,因聲請人無能力購買而僅能離職,嗣雖另覓其他工作,惟多數公司均不願任用致使收入不固定而無法依約還款,導致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人前於98年4 月6 日向原協商之金融機構(即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該公司債權已出售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再次協商債務,該金融機構逾30日不開始協商,依規定已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自99年3 月起)任職於宏興通運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又因與配偶離異而須單獨扶養2 子,故上開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之事實,及其前於96年1 月

24日,與各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11,704元予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存摺、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給付共12期分期款(即至97年2 月止)之事實,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檢附債務協商繳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而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分期款至97年2月等語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之前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目前任職於宏興

通運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等語,已提出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以其先前任職時之勞保投保薪資及目前收入約22,000元計算,如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以聲請人住所地之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計算其日常必要支出)及其所主張之扶養2 子之費用5,000 元後,每月所餘僅約為5,691 元,顯無法支付與各債權人協商之分期款;又本院認聲請人前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12期分期款予債權人業如上述,足見聲請人應非毫無履行分期款之誠意,其應係在收入不固定,且在扣除上開基本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仍不足以支付協商款情形下而毀諾,故聲請人主張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應非無據;並由其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約餘5,691 元,而其所負之債務則已達839,569 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堪信為真,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 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美商花旗銀行 │ 275,655元 │信用卡 x├──┼────────────┼────────┼────────────┤│二 │國泰世華銀行 │ 148,269元 │同上 │├──┼────────────┼────────┼────────────┤│三 │荷商荷蘭銀行 │ 159,545元 │同上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41,723元 │同上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8,864元 │同上 │├──┼────────────┼────────┼────────────┤│六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 155,513元 │同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