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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 甲○○原名:黃淵.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0,051元,然聲請人嗣後遭公司資遣,因而難以支付協商月付金,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收入情況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亦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773,

495 元,均為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9 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成立協商,自97年8 月起,利率9 %,分58期,每月10日以20,05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聲請人嗣依協商清償協議,給付分期款至98年10月止,共繳納9 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有存摺明細影本可憑。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依前置協商程序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20,051元,惟聲請人於98年3 月間遭公司資遣,雖於同年4月間覓得新職,然98年9 至11月間薪資僅約19,501元,其於無法如期支付協商款項,嗣於98年11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聲請人財政部國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99年消債更字第7 號卷所附員工薪資明細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23至24頁、37頁;99年消債更7 號卷第34頁)。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縣,此有戶籍謄本1 紙可稽,聲請人所負擔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逾此部分尚無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扶養母親許麗宏,惟許麗宏於96年、97年度分別有利息收入66,610元、73,374元,其存款本金如以年利率3 %推算,則達百萬元以上,名下有房地各1 筆,合計公告現值819,300 元,則許麗宏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98年毀諾時之薪資收入約19,501元,扣除生活費用9,829 元後,顯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款項。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878,

141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目前任職於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為22,000元,已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在案,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雄院99年司執強字第28550 號執行命令、雄院99司執強字第39262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 頁、6-1 頁、19頁、69頁、51至52頁、53至54頁)。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22,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僅餘9,586 元,每年可清償115,032 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78,141 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銀行之結果,除匯豐銀行現金卡債務部分利息為11%外,其餘債務之利息均達約19%以上,有各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

3 頁、104 頁、113 頁、109 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年需繳付之利息達133,821元,則聲請人僅能清償部分利息,本金部分則毫無減少,如此,聲請人將限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定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一 │台新銀行 │109,081元 │├──┼────────────┼────────┤│二 │萬泰銀行 │156,914元 │├──┼────────────┼────────┤│三 │上海匯豐銀行 │453,399元 │├──┼────────────┼────────┤│四 │中國信託銀行 │49,537元 │├──┴────────────┼────────┤│合 計 │878,141元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