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聲 請 人 鄭明德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明德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9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收入不足,尚須扶養2 名子女、配偶及母親,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9-10頁、53-54 頁)、戶籍謄本(卷11-13 頁、77-79 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14-19 頁、56-60 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母親97至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0-22 頁、61-7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25-2

9 頁)、債權人清冊(卷38頁、5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50頁)、聲請人及配偶勞保投保資料表(卷72-75頁)、在職證明書(卷76頁)、薪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證明書(卷80頁)、家族系統表(卷8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94-96 頁)、薪資單(卷104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正順工程行,99年1 至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卷104 頁薪資單)。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每月8,000 元,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8,000 元,即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內,爰不再額外計入其生活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配偶陳明月97、9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63-64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

98 年 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至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子女部分,其中長女鄭00係00年00月00 日 出生,97、98年度所得分為161,584 元、125,759元(卷65-66 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既已成年且有所得,並非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不在得受聲請人扶養之列;另次女鄭00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卷11 頁 戶籍謄本),97、98年均無所得,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亦應以上開扶養免稅額6,

833 元(82000 ÷12)為限。又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查鄭施堂春97、9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61-6

2 頁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母親已逾65歲,每月領有老年給付3,000 元(卷110 頁調查筆錄),並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扶養費應以上開免稅額與另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計算,每月不得超過958 元(0000-0000)÷4)。以聲請人99年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經扣除扶養費14,624元(6833+6833+958 )及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之個人生活費11,309元後所餘4,067 元(00000-00000-00000),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

6 %、每月還款7,363 元之協商方案(卷6 頁),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協商款項,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又聲請人為48年次,已屬中年,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 第3 項、第

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竫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