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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7年10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962

元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70 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總債務約

210 萬元,伊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加上每月房貸約30,000元,佔收入之2/3 ,加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每月支出高達4 萬元,顯不足支付協商款項,故於98年3 月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任職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6、97年所得分別為69

2,743 元、621,543 元,換算每月所得(含年終獎金等)各為57 ,729 元、51,795元,另98年每月薪資為44,218元(不含年終獎金等),有該2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 至10月份薪資資料(卷25-27 頁、91頁)足憑,就98年度收入而言,如加上公務人員年終(

1.5 個月)及考績(至少0.5 個)獎金,換算每月薪資所得則為51,588元(44218 ×2=88436 ÷12=7370+44218 ),故聲請人於98年3 月毀諾時之資力,相對於97年度協商成立時而言,並無收入減少情形,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董○涵、董○全各6,000

元,總計12,000元之扶養費(卷7 頁),參酌聲請人配偶鄭萊筠96年僅薪資所得400 元、97年有其他所得1,068 元,名下另有現聲請人一家4 口居住之房地(卷51-53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8-19 頁戶籍資料),確無固定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子女全由其一人負擔計12,000元扶養費用(卷7 頁),當可採認。另扶養父親董尚時部分,雖董父名下有土地現值金額為3,534,300 元(卷59-61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並無固定收入,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1119條規定,其受扶養之程度,至多僅能以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卷62頁老人養護中心單據)為度,而與其他

2 名兄弟(另一人行蹤不明不計入,卷92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每人分擔額各5,000 元,至聲請人所謂給父親之每月零用金6,000 元,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不應在列,乃屬當然。加上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9,238元(含伙食費4,500 元、水費318 元、電費434 元、電話費

111 元、油資2,000 元、勞健保費1,875 元,卷7 頁),甚至縱再併入所主張負擔上開自宅每月貸款11,500元,則其每月必要支出頂多為32,738元(6000+6000+9238+11500 ),以聲請人97年成立協商時平均每月所得51,795元及98年3月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51,588元來算,尚餘至少有19,057元(00000-00000 )可供支用,對照其繳納之每月協商款11,962元,足認按期履行清償分期款債務無虞。故聲請人既力能依約繳款6 期(卷157 頁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無減少收入或增加支出之情形下,核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不相符,自無恣意毀諾之理,故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至遭扣薪之事縱屬實在,亦係在毀諾後發生,已非本件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雙方協議以「0 利率」、「180 」期達成協商,衡情已屬最優惠協商條件,無可爭議。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在支出無明顯增加,收入亦未變差之情形下毀諾,自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不相符,且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