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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㈠、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5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條件公允,而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認相對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法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及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截至98年5 月13日止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881,903 元(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1 號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債權人就其是否應予裁定免責陳述意見,查知相對人自92年3 月起至94年10月止合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達444,000 元,另其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現金卡於94年3 月4 日預借現金140,

000 元,有上開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91頁、第191 頁),所借資金已逾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已堪認有浪費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未償還預借現金餘額即有再次預借現金之情,亦可知相對人早於92年間即已陷於難以償還負債之經濟窘境。又依卷附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相對人分別於91年4 月8 日、91年5 月2日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於金成昌銀樓刷卡消費12,808元、4,06

8 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87年10月5 日、88年3 月31日、89年12月4 日、89年12月12日、89年12月18日、89年12月23日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富大銀樓刷卡消費2,650 元、3,000 元、6,900 元、1,850 元、8,400 元、2,850 元;於91年3 月1 日、91年3 月12日又持該銀行信用卡於金億隆銀樓刷卡消費8,600 元、4,2 00元;於91年3 月11日、91年3月15日再持該銀行信用卡於金成昌銀樓、金瑩銀樓消費6,02

5 元、6,47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 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自94年2 月起至95年

1 月止,於瑞成珠寶刷卡消費多達26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4 次、遠東銀行信用卡1 次、日盛銀行1 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8 次、兆豐銀行信用卡12次,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4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合計刷卡金額達163,720 元,平均每月於瑞成珠寶刷卡消費13, 643元(計算式:163,720 元÷12月=13,643元,元以下4 捨5入);再於95年1 月3 日、95年1 月17日、95年2 月16 日分別持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在金冠銀樓刷卡消費5,960 元、8, 200元、31,300元(見本院卷第40、60、63頁);據上相對人於銀樓、珠寶店大量刷卡購買珠寶或金飾等奢侈品,且累積金額逾數十萬元之情事,益徵相對人確有奢侈浪費之舉。再觀諸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時陳報其每月薪水平均僅約20,643元(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61 號卷第263 頁),理應適度遵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以清償債務,然於上開期間,相對人在無法還清前期所欠卡款及預借現金債務情況下,猶然持續於該銀樓刷卡消費,足見相對人未能有量入為出之節約觀念,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而恣意放任債務逐漸增加,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實,且其情節不宜依同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