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消費帳單內容,多為飲食、娛樂、休閒旅遊、百貨零售、美容美體、購物分期、電子產品及預借現金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消費,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卻以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方式,以致最後無法繳納任何款項,顯有浪費致負擔過重情形,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相對人前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953,822 元(含本金、利息),惟其失業且無工作收入,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7 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有101,000 元,經製作分配表並將款項匯入各債權人帳戶分配完畢,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四、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部分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有各該債權人之函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消極事由而定。查,檢視相對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其自92年8 月間起至94年8 月6 日止,預借現金之內容,包含92年8 月間預借61,950元、92年11月間預借80,000元、92年12月間預借60,650元、93年2 月預借20,000元、93年8 月間預借25,000元、93年10月間預借100,000 元、93年11月間預借20,000元、93年12月間預借30,000元、94年6 月間預借100,000 元、94年7 月間預借60,000元、94年8 月間預借20,000元,且自93年2 月起至94年1 月止通信貸款合計高達100,368 元,有丙○銀行99年6 月29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暨明細1 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9 至22
2 頁)可稽。而相對人依其經濟狀況,並無工作收入,明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竟不斷借貸現金;且按內政部公告
93、9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102 元及9,711 元,相對人在無證明有需大筆花費之事由,每月約預借數萬元之現金花用,顯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又查,相對人已有大量預借現金紀錄,陷入經濟困境,竟自93年8 月至94年11月間,分別在百貨公司、美體美容、KTV 消費、電視購物、電子產品、高級餐廳、旅行社刷卡消費3,500 元至73,580元不等,多次為奢侈消費,此有丙○銀行、花旗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4 至219 頁、第227 至246 頁)附卷可按,益徵相對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自不應予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甲○○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