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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茲據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聲請略謂:相對人即債務人先前雖經法院裁定准予清算在案,然尚有高額債務未予清償,又依其先前消費內容觀之,相對人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故相對人現時清算程序雖已終結,然若准予對其為免責之裁定,顯然影響債權人權益,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前經本院98年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先前雖以自97年4 月後因失業並無收入,且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財產已無力負擔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清算獲准。惟查:

㈠茲依相對人92至95年度所得資料(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46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記載其各年度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57萬6658元、44萬8701元、45萬1727元及47萬8817元(包括利息收入及各類工作所得),據此推算其在前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 萬8055元、3 萬7392元、3 萬7644元及3 萬9901元。

㈡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

準此,本院參諸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㈢準此,茲依相對人先前收入狀況,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8

29元及其先前所主張每月1 萬元扶養費用後(須扶養父母及子女共4 人,每人每月2500元,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0頁),每月僅餘1 萬7563元至2 萬8226元不等金額可資運用。然依卷附債權人所提出相對人消費明細交參以觀(交易內容詳如各附表所示),相對人於上述期間仍有多筆鉅額消費或預借現金交易,終至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足見其確有未能撙節支出之消費習性甚明。再依其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外,另有多筆高額購物、非必要生活支出或密集異常交易之情形,綜此堪認相對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部分┌──┬──────┬─────┬─────────┬────────────┐│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① │90.10.8 │1 萬7490元│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司 │經濟能力 │├──┼──────┼─────┼─────────┼────────────┤│ ② │91.2.5起至 │3 萬326 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同上 ││ │91.2.28止 │(共40筆)│有限公司 │ │├──┼──────┼─────┼─────────┼────────────┤│ ③ │91.11.18 │貸款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用途不明,但顯已逾越一般││ │ │ │ │個人生活所需 │├──┼──────┼─────┼─────────┼────────────┤│ ④ │92.12.24 │6240元 │阿瘦皮鞋三多店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經濟能力 │├──┼──────┼─────┼─────────┼────────────┤│ ⑤ │94.1.14 │貸款2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 │├──┼──────┼─────┼─────────┼────────────┤│ ⑥ │95.4.5 │16萬3471元│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華分公司 │經濟能力 │└──┴──────┴─────┴─────────┴────────────┘附表二:玉山銀行消費明細部分┌──┬──────┬─────┬─────────┬────────────┐│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① │95.4.5 │1 萬9481元│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經濟能力 │└──┴──────┴─────┴─────────┴────────────┘附表三:遠東銀行消費明細部分┌──┬──────┬─────┬─────────┬────────────┐│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① │91.4.25 │1 萬2500元│黛菲爾—六合店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經濟能力,且交易情況異常│├──┼──────┼─────┼─────────┼────────────┤│ ② │91.11 │1 萬1142元│阿瘦皮鞋高雄五福店│同上 ││ │ │(共2筆) │ │ │├──┼──────┼─────┼─────────┼────────────┤│ ③ │93.1 │1 萬4952元│阿瘦皮鞋三多店 │同上 ││ │ │(共4筆) │ │ │├──┼──────┼─────┼─────────┼────────────┤│ ④ │93.4 │8510元 │阿瘦皮鞋三多店 │同上 ││ │ │(共3 筆)│ │ │├──┼──────┼─────┼─────────┼────────────┤│ ⑤ │93.7.26 │1 萬元 │阿瘦皮鞋三多店 │同上 │├──┼──────┼─────┼─────────┼────────────┤│ ⑥ │93.9 │1 萬788 元│阿瘦皮鞋三多店 │同上 ││ │ │(共3 筆)│ │ │└──┴──────┴─────┴─────────┴────────────┘附表四:聯邦銀行消費明細部分┌──┬──────┬─────┬─────────┬────────────┐│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① │93.6.1 │3476元 │好樂迪KTV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 │ │經濟能力 │├──┼──────┼─────┼─────────┼────────────┤│ ② │93.6.10 │9300元 │聯強電信聯盟 │同上 │├──┼──────┼─────┼─────────┼────────────┤│ ③ │93.7.13 │7466元 │阿瘦皮鞋三多店 │同上 │├──┼──────┼─────┼─────────┼────────────┤│ ④ │93.8.28 │7395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同上 ││ │ │ │限公司 │ │├──┼──────┼─────┼─────────┼────────────┤│ ⑤ │93.11 │3 萬4272元│阿瘦皮鞋三多店 │同上,且交易狀況異常 ││ │ │(共17筆)│ │ │├──┼──────┼─────┼─────────┼────────────┤│ ⑥ │94.1 │1 萬8780元│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同上 ││ │ │(共2 筆)│公司 │ │├──┼──────┼─────┼─────────┼────────────┤│ ⑦ │94.4.18 │1 萬196 元│阿瘦皮鞋建國店 │同上,且交易狀況異常 │├──┼──────┼─────┼─────────┼────────────┤│ ⑧ │94.5.6 │1 萬元 │阿瘦皮鞋建國店 │同上,且交易狀況異常 │├──┼──────┼─────┼─────────┼────────────┤│ ⑨ │94.9.20 │1 萬元 │阿瘦皮鞋小港店 │同上,且交易狀況異常 │├──┼──────┼─────┼─────────┼────────────┤│ ⑩ │95.4.5 │9317元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同上 ││ │ │ │華分公司 │ │└──┴──────┴─────┴─────────┴────────────┘附表五:台新銀行消費明細部分┌──┬──────┬─────┬─────────┬────────────┐│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① │92.10 │2 萬2313元│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共3 筆)│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經濟能力 │├──┼──────┼─────┼─────────┼────────────┤│ ② │92.11 │6263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同上 ││ │ │(共2筆)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③ │92.12 │9544元 │同上 │同上 ││ │ │(共5筆) │ │ │├──┼──────┼─────┼─────────┼────────────┤│ ④ │93.1 │1萬629元 │同上 │同上 ││ │ │(共5筆) │ │ │├──┼──────┼─────┼─────────┼────────────┤│ ⑤ │93.2 │1 萬659 元│同上 │同上 ││ │ │(共4筆) │ │ │├──┼──────┼─────┼─────────┼────────────┤│ ⑥ │93.3 │1 萬825 元│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同上 ││ │ │(共2筆)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⑦ │93.3 │1萬5210元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同上 ││ │ │(共5筆) │限公司 │ │├──┼──────┼─────┼─────────┼────────────┤│ ⑧ │93.9 │1 萬7409元│同上 │同上 ││ │ │(共2筆) │ │ │├──┼──────┼─────┼─────────┼────────────┤│ ⑨ │93.12 │2 萬3144元│同上 │同上 ││ │ │(共3筆) │ │ │└──┴──────┴─────┴─────────┴────────────┘附表六:合作金庫銀行消費明細部分┌──┬──────┬─────┬─────────┬────────────┐│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理由說明 │├──┼──────┼─────┼─────────┼────────────┤│ ① │92.5 │3 萬9694元│阿瘦皮鞋五福店 │消費金額過鉅,已超過個人││ │ │(共5筆) │ │經濟能力,且交易狀況異常│├──┼──────┼─────┼─────────┼────────────┤│ ② │93.11 │9503元 │同上 │同上 ││ │ │(共5筆) │ │ │├──┼──────┼─────┼─────────┼────────────┤│ ③ │94.2 │7611元 │阿瘦皮鞋建國店 │同上 ││ │ │(共2筆) │ │ │├──┼──────┼─────┼─────────┼────────────┤│ ④ │94.6 │1 萬657 元│同上 │同上 ││ │ │(共4 筆)│ │ │├──┼──────┼─────┼─────────┼────────────┤│ ⑤ │95.1.1 │3470元 │錦泰珠寶銀樓漢民分│同上 ││ │ │ │店 │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