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王智仁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相對人就自己應否受裁定免責乙事之陳述略以:附表所示編號006 至013 ,相對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所負債務乃由被繼承人周黃進萬處繼承而來,相對人自身利用消費金融所負債務僅新臺幣(下同)711,595 元,又繼承而來之債務本金不過569,643 元,餘者均為相對人無力清償後至民國98年6 月9 日間所衍生之違約金及高額利息。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係因胞弟周志仁需錢恐急,而由工作年資較長,收入相對穩定之相對人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再將得款借予胞弟而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及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之信用卡契約債務,大多用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非因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及聲請人之現金卡契約債務乃相對人自負有繼承所得債務後,於93年間薪資及獎金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還款,相對人為維持正常繳款而不得已採取以卡養卡之方式及支付胞妹周黃啟華就學時必要費用所生。相對人使用金融機構提供之消費金融商品多年,舉債金額非鉅,或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或借款予胞弟,或支應胞妹在學時之必要費用,全因繼承所得鉅額債務而致相對人陷入經濟窘境,相對人絕非惡意拒絕清償所負債務之輩,不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之情事,亦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狀,從而,懇請裁定相對人免責,以彰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使相對人免於身陷無盡之財務困窘。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為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規定,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按現行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有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並同時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 條之3 ,其中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知立法者就修正前民法採取「概括繼承原則」所致「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等流弊,已明確表示實不合理,應予修正之意旨。立法者既已為此明確宣示,從而當法院面對有關繼承債務之案件,就具體法律之解釋適用,亦應本此意旨為之,以求法秩序之一致,本件相對人之繼承債務甚鉅,於判斷其得否裁定免責時,自應將此情列入考量始為允當,合先敘明。
(二)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確定之債權表、臺灣企銀及合作金庫陳報狀,可知附表編號006 至013 之債務,確為相對人由其父周黃進萬繼承而來,總額9,738,338 元,佔相對人全部債務總額10,449,933元之93.19%(本院卷第5 頁及其反面、第48至53頁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6 號卷第190 至192 頁參照,後者下稱執消債更卷),亦即相對人本身使用消費金融服務所負之債務僅711,595 元,所佔比例不過6.81% 。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周黃進萬係於92年10月3 日死亡,繼承亦於是時開始,因相對人未拋棄繼承,故係自該日起,即負有該些繼承債務,就此亦非相對人所願,實屬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7 號卷第38至39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而相對人於繼承開始前之89年9 月8 日即任職於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再依相對人於99年10月29日之陳報,可認其迄今仍然在職,亦即其於笑笑笑公司之年資已逾10年,就業情況穩定,95年、96年、97年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2,275元、33,992元、35,008元(消債更卷第85至86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11頁參照,後者下稱執消債清卷)。
(三)乙○銀行之債權現存僅2,189 元,而其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記載期間為89年5 月18日至90年12月18日,距今已9 年,實難以為憑(本院卷第34至41頁參照)。而由國泰銀行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自90年9 月23日開始使用迄96年6 月29日,於92年10月3 日負有繼承債務前之消費紀錄,以其當時之薪資水準,應屬適當,而92年10月3 日後,則以繳付保險費為主,使用該信用卡期間總簽帳金額676,735 元,對照目前國泰銀行之債權額94,464元,可見相對人使用該行信用卡雖頻繁、金額亦鉅,然有確實還款,難認其有恣意、浪費之舉(本院卷第22至25頁參照)。而相對人於93年6 月間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得200,000 元、340,000 元,而迄今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權餘額83,105元、255,440元,可知相對人於貸款後仍有確實還款,是難以其於負有鉅額繼承債務之時仍向富邦銀行及富邦銀行舉債,即予以非難,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本院卷第5 頁及其反面、第26頁、第47頁參照)。末者,相對人於繼承周黃進萬債務後始開始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至93年6 月間之本金餘額為133,554 元,次月,或係以自富邦銀行或台新銀行貸得款項全數清償,此後及至94年5 月16日始再度使用該現金卡,至94年8 月累計提領200,000 元,惟此期間每月均有還款,至同年9 月22日提領最後一筆15,000元後即未再使用,此時本金餘額199,461 元,其後相對人每月均有還款紀錄,然多數用以沖抵利息,本金餘額減少緩慢,迄98年
6 月17日尚有194,002 元(本院卷第44至45頁參照),由此紀錄,參以相對人於此期間之所得除支應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設法清償繼承債務之情狀,相對人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尚屬合理,況其於94年9 月後即未再使用而僅有按月清償之紀錄,從而,亦不能以此非難相對人。綜上所述,乙○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所提出之相對人使用信用金融服務之紀錄,均不足以為不利相對人認定之依據,況以相對人之薪資所得,若非負有鉅額繼承債務,其本身所負債務並非其難以承擔者,此外亦查無相對人有其他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情事,是相對人無由因本條例第134 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
(四)然相對人於97年12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該裁定理由中就相對人於更生聲請(按依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此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二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 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 則聲請人每月實際分擔之房租應僅為10,000元之1/2 ,即5,00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 ,揆諸上開說明,亦以每人每月9,660 元計算其生活費,則聲請人僅需負擔扶養費用4,830 元。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及扶養費用應為19,490元。」,而依前揭說明,95年11月30日至97年11月30日此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薪資所得總和應為825,267 元【計算式:32275+( 33992 ×12)+ (35008 ×11)=825267 】,扣除此期間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和467,760 元【計算式:19490 ×24=467760 】,尚餘357,507 元,而自本院於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以來,相對人之債權人均未受償,且相對人之債權人全體均表達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之意,從而,依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之規定,本院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就負有繼承債務而言,相對人實屬不可歸責;就相對人本身使用消費金融服務所負債務而言,亦難認相對人有可非難之處,從而,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應不免責情事。然相對人任職於笑笑笑公司,就業情況穩定,有固定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等普通債權人於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全未受償,是渠等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357,507 元,且聲請人等普通債權人均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之意,是依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相對人應不免責。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債 權 人│債權額(新臺幣)│ 債務發生原因 │├──┼────┼────────┼──────────┤│001 │台北富邦│83,105元 │信用貸款 ││ │銀行 │ │ │├──┼────┼────────┼──────────┤│002 │國泰世華│94,464元 │信用卡 ││ │銀行 │ │ │├──┼────┼────────┼──────────┤│003 │乙○銀行│2,189元 │信用卡 │├──┼────┼────────┼──────────┤│004 │萬泰銀行│276,397元 │現金卡 │├──┼────┼────────┼──────────┤│005 │台新銀行│255,440元 │信用貸款 │├──┼────┼────────┼──────────┤│006 │合作金庫│1,426,588元 │信用貸款(繼承) │├──┼────┼────────┼──────────┤│007 │合作金庫│1,671,768元 │信用狀(繼承) │├──┼────┼────────┼──────────┤│008 │合作金庫│2,042,355元 │信用狀(繼承) │├──┼────┼────────┼──────────┤│009 │合作金庫│1,416,617元 │信用狀(繼承) │├──┼────┼────────┼──────────┤│010 │合作金庫│1,597,401元 │信用狀(繼承) │├──┼────┼────────┼──────────┤│011 │合作金庫│196,461元 │信用卡(繼承) │├──┼────┼────────┼──────────┤│012 │臺灣中小│1,259,157元 │中期放款(繼承) ││ │企業銀行│ │ │├──┼────┼────────┼──────────┤│013 │臺灣中小│127,991元 │信用卡(繼承) ││ │企業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