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湯智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湯智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條件公允,而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就清算財團之財產35,000元製作分配表,並將分配表公告送達各債權人後,於法定期間未經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故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總額為607,946 元,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6,650元,亦有相對人自行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9 號卷第162 頁、第163 頁),惟以相對人與有薪資收入之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相對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為19,658元(即9,829 +9,829 ×2÷2),業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1483號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認定在案,則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36,154 元(607,946 元-19,658×24=136,154 ),方屬正確,相對人陳稱此部分剩餘數額為66,650元,尚不可採。又相對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21,000元,有本院99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每月仍有固定收入,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僅為35,000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 號分配表在卷可參(附於該案卷宗第97頁),顯然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6,154 元,債務人復無法提出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