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力負擔債務,且其目前薪資收入亦不敷支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 月
20 日 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2 號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上揭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1,30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11,309元計算,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又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怡慧、陳怡姿,以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均設在高雄市,參諸上述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計算,是債務人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亦應以每人每月11,309元,方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用以及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費用總計為33,927元【計算式:11,309元×3=33,927元】。又以債務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6及97年度年收入分別為351,070 元、383,45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605元;復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總收入為691,07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795元,聲請人既於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與前開薪資數相差無幾,且位於平均數間,應屬可採。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之生活及扶養費用33,927元後,每月已無餘款可供償債,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準此,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不免責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