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定。惟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如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亦有同條款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因所經營之彈冠美材行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註銷營業登記,停止營業,而頓失收入,聲請依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可供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共262,055 元(即102,315+159,740=262,055 ),上開款項已於99年3 月10日分配予各該債權人完畢,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定。惟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亦有同條款立法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其向銀行借貸之目的在改變彈冠美材行之經營型態,以求生存,非屬浪費或投機行為。惟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辯稱:聲請人之消費支出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且逾一般生活標準,而有浪費情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所經營之彈冠美材行設立於89年2 月2 日,其營業項

目為洗髮劑、潤髮劑零售、其他化粧品零售及美容院,於96年1 至3 月止所查定之每月銷售額為66,764元,自96年1 月起即因每月查定銷售額未達起徵點,而未繳納營業稅,嗣於96年3 月19日註銷營業稅籍登記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自93年1 月起至96年3 月止之查定銷售額及稅額繳納證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4 至135 頁)。

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改變彈冠美材行之營業型態,始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云云,惟依刷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自93年起刷卡消費之地點多為百貨公司、服飾店、精品店、銀樓、皮鞋店、機車行、通訊行、大賣場、往生禮儀公司及開發公司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8頁、第58至88頁、第93頁),尚難認與彈冠美材行之營業項目有何關聯,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㈡又聲請人於96年3 月19日彈冠美材行停止營業前,即已累積

債務達3,449,306 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清算卷第9頁),而聲請人所經營之彈冠美材行自93年1 月起至94年3月止之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7,200元,自94年4 月起至95年3月止之每月查定銷售額則為66,76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營業稅查定銷售額及稅額繳納證明表為憑(見清算卷第134 頁),足見聲請人於93至94年間平均每月可供運用之收入為67,037元(即{[67,200×12]+[67,200 ×3]+[66,764×9]} ÷24=67,037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與前配偶吳兆榮所生子吳奕璇(出生於70年2 月間)、吳昶霖(出生於72年5 月間)、吳昌寶(出生於73年10月間),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清算卷第38至39頁),其中僅吳昌寶於93年間因仍未成年,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94年起聲請人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外,再無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參諸內政部公告93、94年間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8,529 元、8,770 元以觀,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已足供維持家庭生活,再無借款支應之必要。惟對照聲請人於93年6到8 月間、11月、12月間分別向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借貸現金358,478 元、26,212元、210,000 元、290,000 元,有日盛銀行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表、現金卡繳息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借據、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第89頁、第39頁、第96頁、第98頁),合計695,690 元,相當於每月借支139,138 元(即695,690 ÷5=139,138 ),及聲請人前向銀行貸款所負債務,經其於94年9 月間申請代償他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後,迄今仍有負債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狀載消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暨聲請人就新借債務每月僅償還最低金額等情以觀,益徵聲請人有不當擴張信用,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就清算原因之造成確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宜使之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