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林永發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永發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
債更字第94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足佐,堪認債權人均未受有任何分配。
㈡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任職於安進捲門股份有限
公司,而聲請人於96年度之工作收入共計新台幣(下同)359,802 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9,984元(計算式:359,80
2 元÷12個月=29,983.5元,四捨五入),於97年間每月收入則為2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可佐(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0 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0頁),且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 號卷中陳明在卷,是聲請人清算前2 年實際可得支配之金額應為671,802 元(359,802 元+《26,000元×12=312,000 元》)。另聲請人與其父母林欽涼、林楊仙女均設籍在臺灣省高雄縣,且林欽涼、林楊仙女於95至96年度均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林欽涼及林楊仙女之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足參(見更生卷第97頁、第85至90頁)。另就聲請人父母林欽涼、林楊仙女,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弟林永富、林永松、其妹林淑娟等3 人,有家族系統表1 件可佐(見更生卷第77頁),本院參酌高雄縣96年及97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509 元、9,829 元,則聲請人於96及97年度全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分別為171,168 元(《9,509 元+【9,509 元×2 ÷4 】》×12)、176,92 8元(《9,829 元+【9,829 元×2 ÷4 】》×12),共計348,096 元(171,168 元+176,928 元)。
㈢準上而論,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計671,802
元,扣除2 年間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348,096 元後,尚餘322,706 元(671,802 元-348,096 元),而相對人自97年7 月23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6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5 月10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未見其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普通債權人之一即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卷),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不免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