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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審

酌相對人每月工作收入僅為新台幣(下同)36,09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費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認其履行債務顯有困難,而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8 號裁定自民國97年9 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8 號裁定自98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9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相對人於98年12月22日因原任職之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性質變更而遭資遣,於99年1 月至9 月每月領取勞保失業給付20,880元,有卷附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99071256485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聲請人丁○商業銀行、甲○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均具狀陳報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經核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足認相對人自94年2 月份起,即使用聲請人丁○銀行所核發供其使用信用卡之餘額代償之功能,並於同年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代償150,000 元,顯見相對人至遲於斯時起,其應已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且其支付能力即已陷於困難,然相對人在無法全數清償之情形下,其後更有數筆客觀上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高額消費,如於94年8 月30日至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消費86,000元、94年

9 月29日至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5,000 元、

95 年1月26日至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800元、95年3 月16日至金億成銀樓消費、宜鋒銀樓、嘉珍黃金鑽石專門店各消費56,700元、42,300元、39,800元、同月於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134,700 元,95年5 月25日於加美銀樓消費50,000元等。佐以相對人95年度所得資料記載其於該年度所得僅53,544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7 號卷第23頁),且相對人前聲請更生時自承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時月薪約3 萬多元,尚須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負擔沈重等語(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8 號卷第5 頁),顯見相對人於95年間,其固定薪資收入如扣除生活支出後,實已捉襟見肘,其竟於財務已有困難且收入有限之情形下,進行非必要性之消費,並使用循環利率高達近週年利率20%之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並致負擔高額之循環利息,難謂無浪費而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而除前述消費支出外,相對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多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專案分期貸款為主要,如相對人持丁○銀行信用卡早於85年9 月5 日至10月19日密集預借現金計51,000元、於94年2 月4 日單筆預借現金金額高達100,000 元;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3年1 月21日至2月4 日密集預借現金計60,000元、於95年1 月13日至20日密集預借現金計70,000元等,其數額均顯已逾越相對人所陳報每月生活支出31,476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 號卷第99頁),益見相對人大量預借現金應非僅係為供生活及扶養之必要費用而為,並尚有不當支出之情。綜上情形,相對人相對人已知其收入不豐及名下無財產等情,竟在先前積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情形下,仍不斷預借現金及持卡消費,並為逾其生活必需之消費,終致累積債務致難以清償,核其所為之消費行為堪認有浪費之情,又相對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其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