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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聲 請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邱金水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金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相對人現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無履行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能,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及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截至98年12月18日止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02,421 元(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 號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就相對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陳述意見,查知相對人自91年12月起至95年3 月間分別向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預借現金合計達1,486,584 元(含日盛銀行現金卡84,

14 3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56,000 元、台新銀行現金卡131,

000 元、大眾銀行現金卡127,800 元、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2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284,153 元、渣打銀行現金卡108, 904元、渣打銀行信用卡3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6, 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205,584 元、陽信銀行信用卡18 ,000 元、匯豐銀行現金卡283,000 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為37,165元(計算式:1,486,584 ÷40=37,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債權人交易明細資料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94頁至第95頁),可堪認定。

㈢、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95年12月起至97年11月止)其全家5 口平均每月支出為33,635元,此有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68號卷第191 頁),而依物價近年來逐年上漲之情勢,堪認相對人於上開預借現金期間之平均每月全家支出應略少於33,635元。又相對人陳稱於97年以前每月擔任臨時工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1號卷第29頁反面),加計其3 名未成年子女及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之配偶平均每月可領取之社會補助26,400元(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68 號卷第191 頁),可知相對人於97年以前全家總收入約有38,400元至41,400元不等,顯見相對人上開預借現金期間全家總收入足供支應全家支出,然而,相對人於此期間平均每月竟預借現金高達37,165元,顯然逾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甚多,已堪認有浪費之情事,且相對人於92年10月間即僅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在未償還預借現金餘額即有再次預借現金之情(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0頁),可知相對人早於92年間即已陷於難以償還負債之經濟窘境,竟仍持續預借現金放任債務擴大,亦足認相對人存有拖欠債務之投機心態。準此,相對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持續預借現金恣意花費而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且其情節不宜依同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本件業據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