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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丁○○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 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陳報須扶養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全家每月支出費用為46,000元,然相對人每月按摩收入至多約為15,000元,並有領取低收入扶助每月5,000 元、孤苦兒童補助4,400 元、相對人身殘補助7,000 元、配偶身障補助4,000 元,是相對人全家收入僅為35,400元,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查明在案,足認相對人收入原已不足負擔家庭開銷。

㈢、本件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除房屋貸款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外,其餘欠款均為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及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經核閱相對人94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預借現金紀錄,其每月預借現金金額有1 次達83,000元、1 次達60,000元、3 次達50,000元、1 次達49,000元、2 次達40,000元、3 次達30,000元、1 次達24,000元、3 次達20,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 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43、49、54、

60、64、72、98頁),均已逾越相對人家庭必要開銷之資金缺口甚鉅(計算式:46,000-35,400=10,600),顯非將所借資金全數以用生活必需項目,堪認有浪費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未償還預借現金餘額即有再次預借現金之情,亦可知相對人早於94年間即已陷於難以償還負債之窘境。又依卷附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相對人自94年12月起至97年2 月止,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刷卡消費多達64次(花旗銀行信用卡4 次、荷蘭銀行信用卡25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5次),合計刷卡金額達122,062 元,平均每月於該公司刷卡消費4,521 元(計算式:122,062 元÷27月=4,521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消費性質顯然非屬民生必需用品,相對人於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家庭開銷且有負債之情況下,猶然持續於該公司刷卡消費,益見相對人未能有量入為出之節約觀念,而恣意放任債務逐漸增加。再者,相對人竟又分別於96年6 月

3 日、96年9 月21日、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20日持荷蘭銀行信用卡在萬珠銀樓、金緻品鼎山店刷卡消費15,890 元、10,820元、22,850元、6,616 元,多次購買珠寶或金飾等奢侈飾品(見本院卷第84、86、87、91頁)。綜上事證以觀,足認相對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且其情節不宜依同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本件業據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