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吳忠霖即債 務 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忠霖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奢侈消費後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並敦促有工作能力者,利用薪資等收入清償債務,爰定上開規定為裁定不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始清算,嗣因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前揭案號卷證可稽,足認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任何金額。

(二)觀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相對人迄今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倘由法院逕予准許相對人免責,將有違公平正義。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已連續多次於旺福實業有限公司-康圓庭商務KTV、冠吟洋行進行消費,且數次消費金額均超過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參酌債務人當時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以觀(詳97年度消債清第47號卷第29頁),堪認債務人確有理財習慣不佳之情事存在,即債務人既對於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進行在百貨公司、大賣場、購物分期、旅遊休閒、電信費用和高級餐飲等等奢侈、浪費性消費,從事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消費,致債務積欠日愈增多而不能清償,此有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豐(臺灣)銀行、臺灣銀行、臺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提供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稽,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乙節。況相對人現年僅33歲餘並身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加積極創造所得來源,並以其收入清償債務,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方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確有首引法條第4 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復聲請人滙豐(臺灣)銀行尚具狀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並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民事分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