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茲據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聲請略謂:相對人即債務人先前雖經法院裁定准予清算在案,然依其先前消費內容觀之,相對人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故相對人現時清算程序雖已終結,然若准予對其為免責之裁定,顯然影響債權人權益,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前經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先前雖以必須負擔長子龐大醫療費用及扶養親屬,以致無力負擔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清算獲准。惟查:
㈠茲依相對人95、96年度所得資料記載其各年度薪資分別為新
台幣(以下同)62萬4211元及61萬3711元(扣除其他中獎所得之非固定性收入不予列計,參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案卷第30至31頁,以下稱消債清案卷),可知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 萬1580元(《62萬4211元+61萬3711元》÷24月=5萬1580元)。
㈡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故相對人主張應將房貸支出、實際生活支出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尚無足採。準此,本院參諸相對人暨其家屬住所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渠等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
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至4 款所明定。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118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扶養配偶李富麗、長子李仁德及母親李陳金施等人。經查:
⑴相對人配偶李富麗名下確無其他積極財產,亦無固定收入
(參見消債清案卷第40至42頁),又其長子李仁德現時雖已成年,然因罹有裘馨型肌失養症、先天性肌肉萎縮症,而有極重度多重肢體障礙之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參見消債清案卷第57至58頁),足認該2 人確有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須支出3000元一節(參見消債清案卷第8 頁),既未逾上述最低生活標準,應予肯認。此外,相對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長子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各1 萬5000元及1 萬2000元云云(參見消債清案卷第7 至8 頁),本院參酌相對人長子既因罹有上述病症以致須長期臥床並使用呼吸器,是其主張醫療費用1 萬5000元部分應屬可採。惟有關長子扶養費用1 萬2000元部分,非但已逾上述一般最低生活標準,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除醫療費用外、尚有何其他增加扶養支出之情事,故本院遂認仍應以上述最低生活標準採為其支出扶養費用之依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相對人主張需扶養其母李陳金施一節,依卷附李陳金施
所得資料可知其確無其他財產可資維持生活,故相對人主張應列計此部分扶養費用等語,堪予採認。惟本件已據相對人自承共有法定扶養人數4 人可資分擔此部分扶養義務(參見消債清案卷第8 、23頁),復以上述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李陳金施扶養費用為2077元(9829元÷4 人=2457元),逾此數額所主張之扶養費用亦屬無據。
㈣準此,依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5 萬15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尚餘1 萬1465元(5 萬1580元-9829元-3000元-1 萬5000元-9829元-2457元=1 萬1465元)可資運用。然觀乎卷附債權人所提出相對人消費明細交參以觀,其於95年1 月間單月即持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達4 萬8196元,其中同月10日前往斧牛仔服飾店消費1 萬5000元、同月23日前往侯家小料理餐館消費1 萬600 元;97年2 月18日及98年1 月12日則先後佳佳徠皮鞋商店一次消費達1 萬2900元與1 萬5500元。又就相對人所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內容觀之,其自95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單月持卡消費數額高達7 萬9257元,其中同年2 月4 日、17日分別前往斧牛仔服飾店各消費3 萬元,復於同年2 月24日再前往侯家小料理餐館消費1 萬330 元,及同年3 月20日前往斧牛仔服飾店消費2 萬元。再依相對人所持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內容所示,除不定時每月提領數萬元現金外(其中94年11至12月合計提領32萬元),更於94年9 月7 日、同年月9 日、95年4月10日先後前往斧牛仔服飾店各消費1 萬5000元、3 萬元及
3 萬元。另依相對人所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內容觀之,其於95年3 月7 日、同年月20日分別前往斧牛仔服飾店各消費3 萬元及2 萬5000元。綜此可知相對人每月剩餘可支配所得數額雖非甚鉅,但已足以維持個人及家庭必要生活所需,惟其反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消費等方式擴張消費而積欠債務金額數百萬元,足見其確有未能撙節支出之消費習性甚明。再依其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加油、購買日常用品)外,另有多筆高額購買服飾、飲食消費等非必要支出,綜此堪認相對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