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聲 請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下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1 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8年12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債務人於92年1 月起至94年2 月間陸續各向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乙○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或信用貸款等方式以代償大眾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銀行、板信銀行等銀行債務,代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87,005 元,足見,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之各債權銀行有關其消費明細情形查明無誤,有上開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
44 頁 、第69頁、第84頁、第96頁、第123 頁、第128 頁、第229 頁),顯見債務人於92年1 月間起,應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然審核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債務人仍繼續於上開資力不佳之期間,分別持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各於92年1 月23日,在金太珠寶銀樓消費60,000元、92年7 月
8 日,在金太珠寶銀樓消費17,500元、93年2 月19日,在順發3C量販店消費13,249元、94年1 月12日於飛行家旅行社公司消費55, 900 元、94年5 月20日於飛行家旅行社公司消費12,600元、94年6 月6 日於金太珠寶銀樓消費45,000元、94年7 月20日於金太珠寶銀樓消費46,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第56頁、第58頁、第72頁、第77頁、第143 頁、第107 頁),據上足見,債務人前開消費行為顯然超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其係在尚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多次進行高額消費,並陸續利用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方式,以債養債,不當調度週轉,致陷入債台高築之窘境。是以,債務人既明知經濟不佳,入不縛出,竟仍未衡量自身之償債能力,卻繼續失控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而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應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且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債權銀行聲請本件債務人依法不得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