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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自行招攬客戶之稅務記帳人員,淨月入平均約新台

幣(下同)4 萬元,並民國於94年1 月間向聲請人申貸款項時,自稱年資已8 年2 月,據以回推其營業額,應以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20萬元,自非消債條例第1 條適用對象。

㈡相對人有擔保債務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

行)貸款,其擔保品即高雄市○○區○○街○○號6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非相對人所有,而係連帶保證人即前配偶洪德霖所有。相對人既已無力償還債務,卻正常繳納前開高雄銀行貸款,堅持不由擔保物所有權人自行還款、或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以降低其債務,可證該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而以前配偶名義隱匿財產;否則,已離婚1年餘,前配偶怎會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提供予相對人辦理預告登記?是相對人嚴重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

8 款,依消債條例第76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

㈢又相對人本業為會計,稅務法律及帳務上相關避重就輕之技

巧,本就比一般民眾知悉更多,所得與支出列報未必從實,加以本件又另自費委請代辦業者潤筆包裝,蒙蔽法院以獲債務免責,寧以所隱匿財產支付超過部分債權人債權之成本以圖免責,相對人此舉亦屬同條例第135 條,並非情節輕微,不能裁定免責。並聲明:撤銷鈞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准予更生之裁定。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更生既經撤銷,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自行招攬客戶之稅務記帳人員,且每月

平均營業額超過2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應非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云云。查,觀之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32、33頁、第97至102 頁)等資料,未顯示相對人係擔任獨資或合夥事業負責人。且縱認相對人係屬從事營業活動行為之人,依其「自行招攬客戶之稅務記帳」性質,通常為按件計酬,營業額與其收入相當,是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 萬元,並無超過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20萬元之限制。據此,聲請人僅以推測之詞臆測相對人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據以主張相對人不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云云,即屬無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登記相對人前配偶洪德霖所有系爭房地,實為

相對人所有,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88年間向順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洪德霖,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可按;且系爭房地抵押債權之主債務人為相對人,洪德霖係為連帶保證人,是由相對人繳納分期款項,並無不當之處。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是尚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雖有會計專業,惟不必然為所謂「所得與支出列報未必從實」之行為;是在無任何跡證之情形下,尚不得僅據聲請人空言之詞,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以圖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76條規定,請求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