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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茲據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聲請略謂:相對人即債務人先前雖經法院裁定准予清算在案,然依其先前消費及借款交易內容觀之,相對人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故相對人現時清算程序雖已終結,然若准予對其為免責之裁定,顯然影響債權人權益,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前經本院98年消債清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再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 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業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惟查:

㈠茲依相對人96年度所得資料雖記載其該年度所得為新台幣(

以下同)20萬元(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 號卷第98頁),惟依其聲請更生之際業已自承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元(參見同卷第8 頁),足見前開所得資料既未能確實記載相對人所得數額,尚未可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既無相關事證可資推認聲請人實際所得數額為何,是本院乃認應採信其先前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為當,合先敘明。

㈡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故相對人主張應將房貸支出、實際生活支出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尚無足採。準此,本院參諸相對人暨其家屬住所均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渠等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㈢準此,依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父母費用4000元後,應尚餘1 萬1171元(2 萬5000元-9829元-4000元=1 萬1171元)可資運用。然觀乎卷附債權人所提出相對人消費明細交參以觀,其曾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民國94年6 月25日前往大益加油站消費高達5 萬

250 元、94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1 日則先後前往晶華鑽石高雄三店分公司各消費2 萬9400元及1 萬7000元,堪認其消費內容顯然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另參以卷附上海匯豐銀行交易明細乃記載相對人於93年4 月間共提領現金4 萬元、93年11月提領2 萬8000元、94年10月間提領9 萬6000元、94年11月間提領8 萬元;與萬泰銀行交易明細則記載相對人於93年4 月間提領現金5 萬元、93年9 月間提領6 萬1000元、93年12月間提領5 萬6000元、94年2 月間提領11萬6000元、94年5 月間提領5 萬53元、94年6 月間提領7 萬6000元、94年8 月間提領5 萬3053元及94年9 月間提領9 萬7000元等情事,可知相對人每月剩餘可支配所得數額雖非甚鉅,但已足以維持個人及家庭必要生活所需,惟其反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消費等方式擴張消費而積欠債務金額百萬餘元,足見其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此外本件既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