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如為免責之宣告,將無異鼓勵相對人不當消費,不符誠信原則。況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為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仍未量入為出,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致債務無法清償,自不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浪費之債務人,得藉以免責。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所謂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逾個人收入所能支應之程度。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8 月15日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其債權人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及聲請人均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款消極事由而定。
㈢相對人所積欠約139 萬餘元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
信用貸款債務。而經本院核閱相對人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預借現金紀錄等資料,相對人於93年2 月間由台新銀行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4萬元後,於93年3 月、5月、94年6 月合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214,000 元,另於93年4 月、9 月、10月、94年3 月、4 月、5 月以大眾銀行之現金卡提領共計146,100 元,於93年3 月、6 月、8 月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合計76,000元,於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為信用貸款15萬元,於94年3 月再次由遠東銀行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36,160 元,其提領借貸金額顯已超逾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又相對人於積欠上開債務期間中,仍多次至易達綜合百貨、乙峰通訊有限公司、莎娜內衣、全國電子、昌陽汽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且其93年10月至95年2月以刷卡方式支出國泰人壽保費合計210,306 元,自93年3月起至95年4 月止,按月以刷卡方式支付遠雄人壽保費2,68
8 元,自94年5 月起至95年3 月止,按月以刷卡方式支付美商康見人壽保費1,604 元,有相對人之信用卡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自承平日已修改衣服維生,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000 元、中度殘障補助4,000 元,且其自94年起至96年止均查無所得資料,顯現相對人收入不高。相對人本身所得既不豐,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繳付超逾己力所能負擔之保險費及至百貨商場消費,致債務越欠越多而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況且,相對人現年41歲,身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應更加勤勉工作以其收入清償債務,若繼續履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亦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確係源於個人奢侈、浪費行為以致負擔過重債務,進而發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