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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欠款內容為餘額代償,已逾一般人之消費習慣,且有多筆影劇娛樂、家俱裝潢、運動器材、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就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債務人已經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倘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金融秩序,爰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雖經本院於98年9 月23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惟因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上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3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 號卷宗無訛。

(二)然觀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除房屋貸款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外,其餘欠款均為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及信用卡債務,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於95年4 月份起,即使用聲請人所核發供其使用信用卡之餘額代償之功能,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 號卷第97頁),顯見相對人至遲於斯時起,其應已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且其支付能力即已陷於困難;又至95年5 月3 日止,相對人應繳納積欠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合計即達300,449 元,然相對人在無法全數清償之情形下,其後更有數筆或為客觀上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且金額亦不相稱之消費,或於高價場所所進行之消費,如95年8 月2 日艷陽電影院消費2,500 元、95年8 月13日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93 元等(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 號卷第102 、103 頁)。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其於95年1 月1 日至97年2 月14日係任職於特力和樂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為26,500元至28,500元,惟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28,5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顯見相對人於95年間,其固定薪資收入如尚需負擔房屋貸款,實已捉襟見肘,其竟於收入有限之情形下,進行非必要性之消費,並使用循環利率高達近週年利率20%之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並致負擔高額之循環利息,難謂無浪費而致負擔過重債務之處。

另觀由相對人債權人之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報債權狀所附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顯示,相對人於96年4 月間起即開始動用合作金庫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從次月即96年5 月起即有因遲延繳款而生之違約金,合計至97年4 月1 日止,共計積欠合作金庫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在內達80,820元,並經合作金庫對之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合作金庫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 號卷第32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除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信用卡並有消費款未予清償外,另於經濟情況欠佳之情形下,再持合作金庫所核發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且未能清償消費款,再負擔另筆高額循環利息之支付義務。由相對人既在已無法支付全額消費款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進行非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情形以觀,可認相對人確有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確有首引法條第4 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又在聲請人尚具狀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並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之情形下,則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