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甲○○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相對人除密集預借現金外,另於得易購購物、東森得易購、森輝旅行社等刷卡消費,其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相對人顯有逾越其每月薪資總額消費之情事,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審理後,認相對人應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要件,惟因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於99年2 月9 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惟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以上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無訛。
(二)然觀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及信用卡債務,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下稱系爭消債清卷宗)可憑(見系爭消債清卷宗第52-56 頁)。而經本院向相對人全部債權人函調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核閱之結果,相對人曾分於91年8 月、93年10月及94年5 月間,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申請代償所積欠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新生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418,00
0 元,此經遠東銀行陳報明確,有遠東銀行99年5 月11日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而佐以相對人亦於92年8 月間起,即持聲請人所核發之信用卡為多筆預借現金之消費,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見系爭消債清卷宗第126 、127 頁),而至92年12月5 日所積欠聲請人之應償消費款,即達66,421元,然相對人均僅能為部分清償,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消費明細即足證之(見系爭消債清卷宗第127 頁以下),顯見相對人應早於91、92年間,即應已積欠其他債權人非少之款項,且其支付能力已陷於困難。然相對人在已然積欠債權人數額非少之款項且已無法全數清償之情形下,其後更有數筆或為客觀上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且金額亦不相稱之消費,或於高價場所所進行之消費,例如:
㈠於92年8 、9 月間,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多次於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以及諸如於「視界樂企業社」、「大統新世紀」等客觀上應非購買生活必需品之場所進行金額均逾千餘元之消費。
㈡復持原誠泰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3 月1 日於
新賀國際有限公司消費3,675 元。另於93年5 月、6 月間,持聲請人所核發之信用卡,於森輝旅行社共計消費4 筆,合計9,560 元,其後更於得易購直銷郵購為多筆消費(見系爭消債清卷宗第131 頁以下);復持兆豐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
7 月3 日,在已然積欠兆豐銀行消費款未償而已動用高額循環利息之情形下,復在全海岸活蝦之家消費近2,000 元。
㈢相對人尚持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13
日,至全虹通信公司消費6,711 元,並分別於94年9 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於「視界樂企業社」、「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逾千元,且於94年12月11日於「大統新世紀」消費近3,000元。
㈣相對人另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所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7 月26日至轟堯企業有限公司消費3,900 元,其後更多次持卡至漢神百貨公司進行消費,亦曾於95年1 月27日至「上旅運動廣場」消費2,100元、於同年4 月9 日至「麗沙珠寶精品店」消費2,500 元、再於同年10月19日至台灣大哥大新興六合店消費8,490元。
而上開事實均分別經聲請人及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等函覆本院明確,並檢送相對人所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由相對人既在已無法支付全額消費款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進行非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情形以觀,可認相對人確有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確有首引法條第4 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又在聲請人尚具狀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並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之情形下,則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