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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

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案卷足佐,堪認債權人均未受有任何分配。

㈡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任職於漢欣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欣高雄分公司,即高雄漢來飯店)漢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6及97年度總收入分別為383,501 元、387,625 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1,958元' 32,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聲請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漢欣高雄分公司薪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22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7 號卷),堪予認定。故聲請人清算前

2 年實際可得支配之金額應為771,126 元(計算式:383,50

1 元+387,625 元=771,126 元)。又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並與前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明志及蔡明宏(下稱蔡明志等),蔡明志等於95及96年均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有彼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堪認彼等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參酌高雄市96年及97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0,708元、10,991元,則債務人於96及97年度全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分別為256,992 元(計算式:《10,708元+【10,708元×2 ÷2 】》×12)、263,478 元(計算式:《10,991元+【10,991元×2 ÷2 】》×12),共計520,776 元(計算式:256,992 元+263,47

8 元=520,776 元)。㈢準上而論,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計771,126

元元,扣除其本人及蔡明志等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520,77

6 元後,既尚餘250,350 元(計算式:771,126 元-520,77

6 元=250,350 元),且相對人自97年7 月21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9年1 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

4 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未見其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8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9頁、第34頁、第38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附卷可稽,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不免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