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即相對人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相對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2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 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 號案卷足佐,堪認屬實。惟查:
㈠相對人於95及96年度收入總計分別為86,250元、85,750元,
已如前述,換算平均每月收入僅各為7,188 元(86,250元÷12=7188,元以下四捨五入)、7,146 元(85,7 50 ÷12=7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相對人之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可佐(見本院97消債更字第133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7至18頁),堪認屬實。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是依相對人居住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標準,應認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9,829 元。
㈢承前所述,相對人於95至96年間每月收入僅約7 千餘元,衡
情僅堪勉予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理應適度撙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然本院茲就卷附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所提出相對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參酌以觀,相對人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2年3 月即提領30,000元,期間曾數度提領後又清償,至94年4 月20日清償本金剩餘4,
699 元,復於94年4 月至6 月提領97,000元、94年8 月提領60,000元、95年2 月提領11,000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相對人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2年
8 、9 月間即借貸共59,385元,復於93年5 月至93年7 月提領現金70,745元、94年12月間提領現金14,106元(本院卷第54至56頁);相對人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於92年6 月領50,000元、同年9 月領30,000元、10月領19,000元、93年1 月領37,000元、同年2 月領15,000元、8月領38,00 0 元、9 月領6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相對人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現金卡於95年4月10日及11日為現金卡預借現金21,000元,是相對人自92年
3 月起至95年4 月止,其預借現金之金額已高達612,236 元,以38個月計,相對人每月預借現金金額高達16,111元,顯已逾必要生活費用程度。另相對人持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3年4 月29日在家樂福刷卡消費13,900元、於94年10月13日及95年2 月24日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刷卡26,379元及26,97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及第15頁);相對人於95年4 月17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在「寶元銀樓」各刷卡消費9,500 元;再於95年4 月23日,持上開二銀行之信用卡,於「佳利山銀樓」各刷卡消費9,50 0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6 頁),綜此可知相對人每月所得數額7 千餘元,僅足以勉強維持個人基本生活,竟仍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或從事不必要消費等方式擴張個人支出而積欠債務,足見其確有未能撙節支出之消費習性甚明。再依其上述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加油、購買日常用品)外,另有高額銀樓消費、保險費用等非必要支出,益見相對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不免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