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相對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於美商優沙納郵購消費新台幣(下同)8,44
0 元、家樂福消費2,576 元、中將電子實業消費2,074 元外,另有吉時金(即預借現金)43,000元及信用卡代償金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000元,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支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為此爰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分別為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規定,復參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惟債務人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事者,則應裁定不予免責。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6 月12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509、509 之1 地號○○○區○○段640 、640 之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張興隆之事實,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堪予認定。又相對人自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00 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足見相對人因出售系爭土地獲有300 萬元之收入。而按,相對人所辯:伊出售系爭土地之收入,其中100 萬元用以償還胞兄張興福,並償還母親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縱使為真,其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至少應仍有120 萬元餘款,然相對人於98年11月3 日陳報財產資料清單時,竟陳報名下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5 股,而全然未提及出售系爭土地所餘之價款何在,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之財產之情事。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不免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