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一)聲請人匯豐商業銀行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消費明細可見其消費性質顯以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且有逾越其每月薪資總額消費之情事,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自不應予免責等語。(二)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清償,已有消債條例第
133 情事;相對人信用卡明細顯示其中有多筆百貨公司消費支出、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達新台幣58,859元等非用於維持基本生活必須之消費,顯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請鈞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裁定本件不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浪費之債務人,得藉以免責。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所謂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逾個人收入所能支應之程度。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0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所積欠約239 萬餘元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而經本院核閱相對人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預借現金紀錄等資料,相對人於94 年7月至9 月間,合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310,315 元,同時段間亦向新光商業銀行以通信方式預借現金約55,000元,其提領借貸金額顯已超逾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又相對人於積欠上開債務期間中,仍多次於東森得易購、漢神名店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通常生活所需之場所刷卡消費。相對人本身所得既不豐,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及至百貨商場消費,致債務越欠越多而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況且,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應更加勤勉工作以其收入清償債務,若繼續履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亦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確係源於個人奢侈、浪費行為以致負擔過重債務,進而發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