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相對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8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2 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 號案卷足佐,堪認屬實。惟查:
㈠相對人於95及96年度收入總計分別為70,196元、105,069 元
,換算平均每月收入僅各為5,850 元(70,196元÷12=5,85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756 元(105,069 ÷12=8,75
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相對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可佐(見本院97消債更字第154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頁、第13頁),再參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自81年投保迄96年退保時止,薪資投保金額自11,400元至22,800元不等,堪認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非高。
㈡又相對人人與其2 名子女林恩賢(00年0 月出生)、林佳曄
(00年00月出生),均未成年,亦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等情,有彼等之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4頁),堪認林恩賢及林佳曄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相對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扶養林恩賢及林佳曄之費用,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相對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及其2 名子女均居住在臺灣省高雄縣,認相對人98年度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扶養林恩賢及林佳曄之費用,均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為計算,始屬合理。再參酌林恩賢、林佳曄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林李慧秀,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在9,509 元(計算式:【9,509 元×2 人】÷2 人=9,509 元)範圍內為合理,故相對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以19,018元為限,逾此則難認係必要費用。
㈢承前所述,相對人自81年間起收入至多僅為22,800元,且於
95 至96 年間每月收入僅約5 千至8 千餘元,衡情僅堪勉予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理應適度撙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然本院茲就卷附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所提出相對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參酌以觀,相對人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現金卡於93年11月間,即預借提領151,000 元,其間僅曾數度少量還款,復於94年7 月再預借提領20,000元,而共預借將近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相對人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間即預借現金共40,000元,復於94年8 月再預借現金共40,000元(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於94年5 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通信貸款500,000 元,僅清償3 期後,即再未清償(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相對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8 月止,其貸款及預借現金之金額已高達750,000 元,以10個月計,相對人每月預借現金金額高達75,000元,顯見其貸款及預借現金之金額已逾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程度。再者,相對人另持華南銀行信用卡於94年8 月及9 月間,在三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刷卡消費31,400元、在新智攝影機專賣店刷卡消費15,300元、在大東海文教機構刷卡消費45,000元二筆,共90,00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復持第一銀行信用卡於94年9 月間在三色星公司刷卡消費31,400元(本院卷第23頁),綜此可知相對人每月所得數額非多,僅為數千元至2 萬餘元不等,僅足以勉強維持個人及家人基本生活,竟仍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或從事不必要消費等方式擴張個人支出而積欠債務,足見其確有未能撙節支出之消費習性甚明。再依其上述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加油、購買日常用品)外,另有高額攝影器材消費、文教機構消費等非必要支出,益見相對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不免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