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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柯陳名月(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 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民國95年6 月26日業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4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無監護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請求為丙○○選定監護人等語。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1111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之母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41 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41 號案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早已死亡,其僅有子女即

聲請人乙○○、關係人甲○○2 人,均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為丙○○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認由其子女二人共同擔任其監護人,乃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乙○○及關係人甲○○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其二人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並指定監護人之舅媽柯陳名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甲○○對於受監護人丙○○之財產,應會同柯陳名月,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