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37號聲 請 人 乙○○應監護宣告 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暨理由欄中關於「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