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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業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8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無監護人,而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扶養義務,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111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81 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381 號案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尚無不合。

㈡又經本院囑託高雄縣政府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就選定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建議略以:「一、評估:⒈居住環境:目前案主居於新高鳳護理之家,無論哪一方監護權,居住環境應不會受影響。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無負債,收支平衡,有些經濟壓力。不過雖然對於身心障礙之資源不瞭解,但仍願意擔任監護人。另外,訪視社工員評估案主可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並申請身心障礙者之托育養護補助,可能減輕目前居於護理之家全額繳交之負擔。⒊健康狀況:聲請人年紀輕,身體健康無疾病,聲請人之母親則有憂鬱症、坐骨神經痛及心臟病,如同住,可能影響聲請人之直接照顧品質,但評估聲請人之障礙狀況,需護理之家提供協助,同住之機率幾乎無。⒋婚姻及生活狀況:⑴雖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離婚,但由談吐中瞭解聲請人之母親對相對人之感情深厚。⑵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感情較平淡,但對聲請人之母親孝順,也願意負擔身為聲請人的責任。⒌監護動機:聲請人為撫養義務人之第一順位,也會擔心後續處理問題,監護動機合理。⒍親職能力:聲請人無法提供相對人之直接照顧,僅能讓聲請人持續居於護理之家。⒎探視權態度:聲請人接受對方探視相對人,但因相對人之胞兄曾擅自將相對人轉院,仍會擔心相對人之胞兄的探視動機。聲請人之母親接受對方探視之意願低。⒏支持系統:由聲請人之母親娘家對聲請人之母親及聲請人支持系統穩定度來看,聲請人之母親娘家的確可提供支持。⒐案主意願:無法得知。二、建議:經訪視社工員調查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申請監護動機合理,主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撫養義務人,聲請人認為理應負起責任,加上聲請人之母親仍然非常深愛相對人,很願意讓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高雄縣政府99年3 月23日府社障字第0990078034號函附之高雄縣政府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監護權案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胞兄乙○○雖曾向社工員表示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惟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屬至親,且聲請人亦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有意願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兄,其現居住台中,且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旁系血親關係,雖其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惟無論以居住之遠近、親屬關係之親疏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認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乃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受監護人丙○○之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並指定丙○○之前妻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