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97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4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乙○○○應視為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前於89年間因罹患腦中風併發缺氧性腦病變等後遺症,致影響手足運動、吞嚥、語言、智能等各方面功能,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業經本院於94年5 月21日以94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現因禁治產人乙○○○之看護費用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7,950元,以及勞保費2,00
0 元、健保費1,000 元、餐費4,500 元、自製特殊營養品4,
800 元、有機蔬果汁5,400 元、尿布消耗品3,060 元、鼻胃管消耗品500 元、雜費1,000 元、中藥3,000 元,每月之基本開銷估約為43,212元,花費龐大;又聲請人現為年逾70歲之老人,無謀生能力,且患有重度阻塞慢性支氣管炎、本態性高血壓、攝護線增生等病症,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約為18,300元;而兩造雖育有二男一女,惟長男林俊良於禁治產人病倒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次子林南宏因經濟不景氣之因素,已兩年未寄錢回家。長女林玫君經營之公司現處於損益邊緣,前於94、95年間曾向華南銀行借款4 筆100 萬元,現每月需繳納22,312元之本息,本金尚欠款360 萬元,林玫君恐無餘力扶養聲請人及禁治產人。故聲請人為養護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需處分禁治產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法院准予處分禁治產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活費用明細單、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94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自89年間因罹患腦中風併發缺氧性腦病變等後遺症,致影響手足運動、吞嚥、語言、智能等各方面功能,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堪認乙○○○所需之照護費用之金額確屬龐大,是聲請人為支付日後照護費用,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支付,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係屬為妥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身體健康所必需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1 │高雄市○○區○○段2 小段78│土地: │ 全 部 ││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824 │77平方公尺│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建物: │ ││ ○○○區○○路○○號)。 │252.02 │ ││ │ │平方公尺 │ │├──┼─────────────┼─────┼────┤│2 │高雄縣路○鄉○○段○○○號 │277.46平方│4 分之1 ││ │ │公尺 │ │├──┼─────────────┼─────┼────┤│3 │高雄縣路○鄉○○段○○○○○號 │87.33 │ 全 部 ││ │ │平方公尺 │ │├──┼─────────────┼─────┼────┤│4 │高雄縣路○鄉○○段○○○○○號 │87.33 │ 全 部 ││ │ │平方公尺 │ │├──┼─────────────┼─────┼────┤│5 │高雄縣路○鄉○○段○○○○○○號│174.42 │ 全 部 ││ │ │平方公尺 │ │├──┼─────────────┼─────┼────┤│6 │高雄縣路○鄉○○段○○○○○○號│3.29 │4 分之1 ││ │ │平方公尺 │ │├──┼─────────────┼─────┼────┤│7 │高雄縣路○鄉○○段○○○○○○號│5.95 │4 分之1 ││ │ │平方公尺 │ │├──┼─────────────┼─────┼────┤│8 │高雄縣路○鄉○○段○○○號 │275.46 │4 分之1 ││ │ │平方公尺 │ │├──┼─────────────┼─────┼────┤│9 │高雄縣路○鄉○○段○○○號 │43.05 │4 分之1 ││ │ │平方公尺 │ │├──┼─────────────┼─────┼────┤│10 │高雄縣路○鄉○○段○○○○號 │38.88 │4 分之1 ││ │ │平方公尺 │ │├──┼─────────────┼─────┼────┤│11 │高雄縣路○鄉○○段○○○○號 │3.27 │4 分之1 ││ │ │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