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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692號聲 請 人 乙○○○受監護宣告 甲○○人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如附表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夫甲○○於民國87年

9 月25日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之共有人提出協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辦理如附表不動產協議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禁治產人甲○○係於民國87年9 月25日經本院87年度禁字第

93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以其妻即聲請人乙○○○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禁治產人甲○○現應改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為其辦理協議分割如附表不動產之事宜,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受監護宣告人甲○○既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

6 件在卷可稽,又各該不動產之共有人業已提出分割如附表之共有物之請求,有共有物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各1 件在卷為憑,參以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旨,係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即就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乙節,核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

┌─────────────────────────────────┐│ 所有權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土地地段地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高雄縣○○鎮○○段○○○○號 │ 233.97平方公尺 │ 3分之1 │├────────────────┼─────────┼──────┤│ 高雄縣○○鎮○○段760之1地號 │ 102.87平方公尺 │ 3分之1 │├────────────────┼─────────┼──────┤│ 高雄縣○○鎮○○段○○○○號 │ 10.83平方公尺 │ 3分之1 │├────────────────┼─────────┼──────┤│ 高雄縣○○鎮○○段762之1地號 │ 0.39平方公尺 │ 3分之1 │├────────────────┼─────────┼──────┤│ 高雄縣○○鎮○○段○○○○號 │ 75.80平方公尺 │ 3分之2 │├────────────────┼─────────┼──────┤│ 高雄縣○○鎮○○段767之1地號 │ 34.41平方公尺 │ 3分之2 │└────────────────┴─────────┴──────┘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