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岡簡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 ○號(重測前一甲
段1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
224 地號(重測前一甲段11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相鄰。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先後二次申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鑑界結果,界樁及界址完全相同,惟於97年度重測時,因界樁遭人破壞,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徵收土地時,測量人員誤將圍籬當成界樁,致重測有誤。爰於原審聲明:確定系爭A、B土地,以如附圖G-H-L-M-N-F 連接線(下稱系爭甲連接線)為界址。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⑴重測承辦員測量系爭A土地南邊時,未完全立樁,造成東邊起樁錯誤,致東邊線連接北邊線往南落差,而將應屬系爭A土地與同段118 地號土地,割給系爭B土地。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依前開錯誤起點進行測繪,亦有錯誤。⑵國測中心係依當地居民所為之籬笆為界線,並非依實際測量方式來界定,導致系爭A、B土地之界址南移。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定系爭A、B土地,以系爭甲連接線為界址。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1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B土地,自
不可能於85年鑑界時到場指界。又本件除經路竹地政重測外,亦經國測中心測量鑑定界址應為如附圖G-H-I-J-K- F 連接線(下稱系爭乙連接線)。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簡化之爭點為:系爭A、B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G-H-L-M-N-F ?或如附圖G-H-I-J-K-F?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A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系爭B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系爭A、B土地於97年度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有系爭A、B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地籍圖謄本1 紙(見原審卷第12頁)、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70302754號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鑑定測量結果認:「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議,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7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然後依據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範圍較大,為求完整性,故作成比例尺1/600 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G-H-I-J-K-F 連接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3、84頁)、國測中心98年7 月29日測籍字第0980007299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定書等相關資料1 份(見原審卷第91至104 頁)可按。而國測中心係以精密儀器量測、展繪系爭A、B土地界線,且參酌路竹地政相關資料,據為本件鑑定結果,應可採認。據上,足認系爭A、B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乙連接線。
㈢上訴人雖主張國測中心依路竹地政錯誤起點進行測繪,且依
當地居民所為之籬笆為界線,並非以實際測量方式來界址,致系爭A、B土地之界址往南移云云。惟查,國測中心係於系爭A、B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始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並無認定錯誤之情事;又本件測量係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然後依據路竹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並非僅依據當地居住所圍之籬笆為界線;且系爭A、B土地上並無籬笆,自無界址與籬笆是否相符之疑義等情。亦有國測中心99年5 月5 日測籍字第0990004240號函(見本院審卷第72頁)可考。據上,國測中心既以精密儀器實際量測,並經檢核合格,始認定本件測量之控制點,而非單純依路竹地政重測所用之控制點,且於施測後,復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再行核對路竹地政保管之相關資料,自無所謂未實際測量,直接以籬笆為界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執上情,主張應以系爭甲連接線為界址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堪認系爭A、B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乙連接線。原審為如上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