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林進堃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上訴人 潘淑珍被上訴人 潘淑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崢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13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淑珍(下稱潘淑珍)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現為高雄市○○區○○○○段215 之69地號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潘淑美(下稱潘淑美)所有坐落同段215 之8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44 地號土地(下稱244 地號土地)相鄰。

詎上訴人擅自占用6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要求被上訴人不能超過鐵皮圍牆範圍。而69、80地號土地為高低畸型地,由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潘健壹、莊富旭及潘淑美3 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申請鑑界,上訴人當時不同意製作鑑界線,只同意製作鐵皮圍牆,致該3 人以自己的土地製作鐵皮圍牆而未搭建在界址上;嗣潘淑珍於98年4 月20日向潘健壹、莊富旭承買應有部分,被上訴人2 人再次申請鑑界,而於98年5 月6 日會同地政人員鑑界,經測量人員告知界址位在該鐵皮圍牆內

1.1 米處。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向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潘淑珍。㈡上訴人應將坐落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潘淑美。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住在那裡40幾年了,經測量後才知道有部分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鐵皮圍牆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所圍。先前雙方曾有過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協議書由伊母親林蘭惠年(原判決誤繕為林蘭惠,下稱林蘭惠年)跟訴外人潘銘洲(下稱潘銘洲)訂立,林蘭惠年願放棄69、80地號土地承買權,但潘銘洲應無條件配給林蘭惠年3 層樓房壹棟連同所屬基地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立證方法外,補稱:系爭協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潘銘洲與伊之父母林周益、林蘭惠年所簽;69地號土地係由同段216 之7 、24

2 之13(系爭協議誤載為243 之13)、243 之2 地號土地合併,8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69地號土地,216 之7 、242 之13地號土地本為國有土地,為林周益、林蘭惠年占用,有優先承購權,而242 之13地號土地於73年6 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潘銘洲所有,足證系爭協議為真正,惟潘銘洲承購國有土地後,違約不履行合建並配給3 層樓房之系爭協議,原判決誤認系爭協議所指之國有土地與69、80地號土地無涉;潘建壹為潘銘洲之子,莊富旭為潘銘洲之女婿,69、80地號土地不斷移轉登記所有權,顯係規避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故被上訴人非69、8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再者,69、80地號土地原係伊占用之242 之13地號土地,潘銘洲須履行系爭協議後,伊始有搬遷占用土地之義務;69、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林周益、林蘭惠年所建造,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一併受讓系爭協議之債權關係,故伊係有權占用69、80地號土地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占用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 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系爭協議,乃林蘭惠年與潘銘洲於70年4 月22日所簽立。㈢69、80地號土地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潘淑珍、潘淑美。

五、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分別為69、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㈢上訴人占用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分別為69、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為69、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各乙件在卷(附於99年度補字第916 號民事卷宗頁9 至10)可稽,應堪認定。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抗辯:潘銘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分別就69、8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而潘建壹為潘銘洲之子,莊富旭為潘銘洲之女婿,其間,69、80地號土地不斷移轉登記所有權,顯係規避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故上訴人自應就此借名登記暨相關人員間身分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6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242 之1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216之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宗頁31至37)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書證以觀,充其量僅為242 之13、216 之7 地號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等登記事項,自69年間以降迄至96年5 月8 日合併登記之歷來更迭情形,尚與69、80地號土地是否由潘銘洲與被上訴人間分別借名登記之事實無涉。此外,上訴人對於各該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縱認潘建壹、莊富旭與潘銘洲間有上訴人所指之身分關係,亦難遽認即有何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至為明灼。

⒊再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宗頁26至27、本

院卷宗頁38)內容以觀,潘銘洲、林蘭惠年2 人為合作興建樓房而簽立系爭協議,標的為林蘭惠年放棄同段216 之

7 、242 之13地號國有土地之承購權,並提供自有同段24

4 地號土地配合興建樓房,潘銘洲則無條件提配給林蘭惠年3 層樓房1 棟連同所屬基地,216 之7 、242 之13地號土地固嗣與69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1 筆土地,惟系爭協議核與各該土地是否借名登記之事實無關,洵難採憑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指摘69、8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證明其抗辯,僅片面指陳歷來更迭所有權人間之身分關係,而身分關係亦未經上訴人舉證,殊難採信。

⒌職是,被上訴人分別為69、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誠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⒈查系爭協議為潘銘洲、林蘭惠年間之約定,乃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之性質,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殊不及於系爭協議當事人以外之人。

⒉系爭協議所指之244 地號土地雖於簽立時登記為林蘭惠年

所有,嗣於72年5 月間,即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林周益所有,再於97年2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簿手寫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等在卷(見本院卷宗頁82至93、102 、112 )可據,應堪認定;惟縱認上訴人輾轉取得2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兩造仍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無因分別輾轉繼受各該相鄰土地所有權而受系爭協議拘束之餘地甚明。

㈢上訴人占用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 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⒈兩造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本因無分別輾轉繼受取得各

該相鄰土地之所有權而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悉如前述,要難謂上訴人得依憑系爭協議而認有權占用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再者,觀諸系爭協議內容,除標的為林蘭惠年放棄216 之

7 、242 之13地號國有土地之承購權,並提供自有同段24

4 地號土地配合興建樓房,潘銘洲則無條件提配給林蘭惠年3 層樓房1 棟連同所屬基地,別無林蘭惠年有權占用21

6 之7 、242 之13地號土地之約定,益徵系爭協議並非有權占用相關土地之憑據;縱系爭協議當事人林蘭惠年亦無法援引為其有權占用相關土地之依據,遑論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上訴人。

⒊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伊在法律上占用69、80地號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據,洵難認伊有權占用69、80地號土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協議而有權占用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反別返還潘淑珍、潘淑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應將坐落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

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潘淑珍、潘淑美,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依職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