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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持有稱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民國97年7 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02580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係因被上訴人係中科漢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則係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代理人,而中科公司與巨亨公司為共同開拓V523網站大高雄地區之市場化經營(下稱V523系統),經商談後,於97年8 月4日由被上訴人代表中科公司與巨亨公司之代理人即上訴人簽訂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合作協定),約定巨亨公司應分2 期給付中科公司權利金500,000 元,第1 期於簽約時給付250,

000 元,第2 期之250,000 元於高雄縣市○○○○段、地號及使用分區查詢系統完成後支付,中科公司則應就巨亨公司交付中科公司之上開2 筆款項,開立中科公司之本票作為擔保,故中科公司乃於97年7 月31日(即系爭本票)、8 月28日(票號524891號),開立以中科公司之名義為發票人,金額均為250,000 元之系爭本票及票號524891號之另紙本票交付巨亨公司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被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亦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為,被上訴人並非與中科公司一起為共同發票人。又被上訴人並未以私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且縱認被上訴人係共同發票人,然中科公司於97年10月29日通知巨亨公司須於當日測試,並於97年11月30日完成系統測試,並應支付第2 期尾款250,000 元,惟巨亨公司置之不理,中科公司乃於98年

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該公司履約,並告知如不履約即終止合約,詎仍未獲巨亨公司回應,致系爭合約已終止,巨亨公司對於中科公司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誤認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以中科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係以共同發票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本票,另中科公司與巨亨公司雖然確實曾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合作協定,但系爭本票並非中科公司簽發予巨亨公司擔保第1期250,000 元匯款之本票,而係因被上訴人需款孔急,由其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員工薪水,因此上訴人乃於

97 年8月1 日貸與被上訴人250,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個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如係系爭合作協定之加盟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庸簽發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系爭合作協定之加盟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97年

7 月29日所提供的資料不完整,有缺、遺漏、錯誤等瑕疵,並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統測試,因此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第2 期款項。則被上訴人既無完成合約內容,上訴人所交付之250,000 元,當屬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另於系爭本票發票處親自簽名,並書具其個人身份證字號,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旨甚明,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用25 0,000元,上訴人乃以其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1 日、付款人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面額250,00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個人收受,足見此筆250,000 元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稱:中科公司於97年7 月31日提出系爭合作協定之草案予上訴人,上訴人認同後,即簽發上訴人名義、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1 日、付款人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面額250,000 元支票予中科公司代表人之被上訴人收受,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做為擔保,嗣後2 家公司再於97年8月4 日補簽正式之系爭合作協定合約;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個人借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於98年8 月5 日之辯論期日,亦自承係因中科公司與巨亨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定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有本院98年度票字第1865號裁定、本票影本、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73、78頁)。

2、上訴人於97年8 月1 日交付被上訴人250,000 元,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1 日之玉山銀行帳戶250,

000 元支票,及被上訴人之存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31、36頁)。

3、被上訴人係中科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係巨亨公司之代理人,中科公司與巨亨公司於97年8 月4 日簽訂合作協定,約定共同開拓V523網站大高雄地區市場化經營,巨亨公司在簽約時,應分2 期給付中科公司權利金500,000 元,第

1 期於簽約時支付250,000 元,第2 期於高雄縣市○○○○段、地號及使用分區查詢系統完成後支付,中科公司就巨亨公司匯入中科公司之款項,則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1、49-52 、79 -82、92-95 頁)。

4、中科公司於97年10月29日開通V523系統,並為上訴人設立「蕭代書」帳號,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註冊登入1 次後,即未再登入使用,有中科公司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99、112 頁)。

5、中科公司於98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支付第2 期款項,如未付款,則終止契約,上訴人收受上開信函,迄今未支付第2 期款項,有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第12-14 、57-58 、100-101 頁)。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若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若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而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簽發票據時,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社會上一般人之社會觀念,就此情形,亦不致於誤認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有一起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中科公司之代表人,有中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34-

13 6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係:以筆書寫中科公司之名稱後再緊接於中科公司之下方書寫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份證號碼,之後再以中科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於上開手寫筆跡後面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而非蓋用被上訴人之其他個人私章(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而非被上訴人之其他個人私章,依肉眼一望即可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本票之上開: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份證號碼係緊接於中科公司之下方,之後再蓋用中科公司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之簽發方式,及系爭本票之上開全體記載趣旨,依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應均足以知悉及認知被上訴人只是在代表中科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無擔任中科公司之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故上訴人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 9號判例之要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如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必須就兩造間曾於何年月日、就多少借款金額,確已達成合意,及已交付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借款事實固提出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1 日、付款人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面額250, 000元支票1 紙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工程款之擔保、或為契約間之擔保、... 等,原因繁多,而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有支票之交付,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款,故本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簽發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確曾有上開25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決議之說明,上訴人之此部份抗辯,自不足以認定屬實而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250,000 元,與系爭合作協定,所約定之巨亨公司應給付中科公司之第1 期權利金250,000 元相符,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98年8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認「被告(即上訴人)是因為中科與巨亨的契約內容匯款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但是中科公司並沒有履行契約,因此原告所出具的保證票,就應該要用來......。」等語(原審卷第37頁),依此事證,應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中科公司名義依系爭合作協定簽發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本票。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其所抗辯之250,000 元借款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