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9 月8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雄簡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原審命其給付金額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97,000 元,其上訴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187,000 元,並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項目,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其於本院上訴審中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樓下樓上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因冷氣漏水問題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辱罵伊「幹你娘」等語,隨後於肢體衝突拉扯中復咬傷伊,致伊受有左手腕近動脈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10, 000元;傷害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97,000元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又被上訴人於94年夏天時,將冷氣機廢水排放於1 樓雨遮上,因1樓雨遮係伊曬衣服之處所,伊曾當面告誡被上訴人,95年間被上訴人亦未改善,伊即向環保局檢舉,經環保局查核取締後,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以存證信函恐嚇藉口勒索伊,並撞擊樓板導致伊家中漏水,並陸續以硬物體甚至煤氣鋼瓶撞擊樓板製造噪音騷擾,並由2 樓傾倒廢水至1 樓雨遮上,造成伊精神上惶恐不安。97年6 月28日夜間10時35分許,被上訴人復撞擊伊之大門,並投擲雞蛋,同年12月14日夜間11時30分許,被上訴人又猛敲伊之大門,並咆哮「你出來!快出來!」等語,藉口機車被人破壞,緊握拳頭躍躍欲動武鬥狠,長達3 年之壓力折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雨遮板修繕更新費用60,000元及精神上損失130,
000 元。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精神受損及雨遮板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損害賠償合計397,000 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000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調解會議中雖曾出言「幹你娘」三字2次,但並非辱罵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曾於里長面前以此辱罵伊,伊始於調解會議中講出「找里長來還罵我幹你娘」、「我少年也不會罵人幹你娘」等語,伊上開言論僅係就過去上訴人所陳事實為陳述,絕無辱罵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指稱伊傷害部分,伊係因上訴人持刀傷害伊,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所為咬傷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又伊對於上訴人要求改善冷氣機漏水情況,均有照上訴人要求改善,且冷氣機所排放之水,相當純淨,並非上訴人所指對亞鉛板侵蝕力極強之廢水,上訴人指稱伊排放廢水損壞雨遮板並無依據。再者伊停放於上訴人家門前之機車,於97年9 月15日遭人惡意破壞,導致機車擋泥板斷裂掉落,伊於翌日向上訴人查詢時,上訴人以台語稱「怎樣不爽喔,誰叫你敲的大小聲」之詞回應伊,因此同年12月14日,伊之機車坐墊再次遭人劃破,伊當然向上訴人詢問是否其所為。至上訴人所稱偽郵局存證信函,該函內容所述均係事實,伊係由房東太太之陪同下,將存證信函放置上訴人門口,希望上訴人有所警惕不可再犯,上訴人竟誆稱伊借圖勒索報復,況伊並無受環保局罰鍰之處分,何來報復情事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97年6 月28日夜間10時35分許撞擊上訴人大門及投擲雞蛋之侵權行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勝訴,其他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6 月24日之錄音光碟係偽造,被上訴人確實於97年6 月24日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0,000 元。㈡被上訴人在拉扯中,猛咬上訴人左手腕之行為,已屬正當防衛過當,被上訴人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57,000元。㈢被上訴人
3 年來,斷斷續續騷擾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受有嚴重耗損,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0,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聲明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00
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200,000 元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樓下樓上鄰居。
㈡兩造於97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
因冷氣漏水問題進行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調解不成立。
㈢兩造於上開調解期日調解完畢,兩造離開調解處所時,上訴
人以自身攜帶之刀具,傷及被上訴人左肩胛處,致被上訴人受有疑肌肉斷並左肩活動困難等傷,而被上訴人於爭執時,以口咬上訴人左手腕及左手大拇指,致上訴人受有左手腕裂傷約1.5 公分及大拇指瘀青腫痛之傷害。
㈣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078 號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上訴人就上開調解期日被上訴人之言行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1525 號妨害名譽等事件偵查終結,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部份因犯罪嫌疑不足、傷害部份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4 號繫屬審核後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認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政訓二人涉嫌毀損上訴人房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訴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調解期日以「幹你娘」三字辱罵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57,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有無長達3 年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告
再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97年6 月24日調解期日以「幹你娘」三字辱
罵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有無理由?⒈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97年6 月24日錄音光碟係經剪接
而屬偽造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不願意將上開錄音光碟送鑑定,以辨真偽,是此,尚難僅憑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遽認上述錄音光碟係經剪接而屬偽造,先予敘明。
⒉此外,經原審勘驗上述錄音光碟,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
調解期日時,陳稱:「那我借問一下這一條,我看你寫這個真的看不下去,為了和諧找里長來,叫里長來給我罵我幹你娘,還說為了和諧」、「我年輕又怎樣,我年輕也不會罵人幹你娘啦」等語,此有原審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及調解會議錄音光碟音譯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95 頁)。是上訴人於調解期日時,確實口出「幹你娘」等語2 次乙節,堪以認定。惟觀之審酌被上訴人上開用語前後文,其當時僅係對其認知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針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是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辱罵上訴人之行為,應屬可採。
⒊雖林萬順於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1525 號妨害名譽案
件中證稱伊於調解當日,曾聽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日確實有講「幹你娘」等語,然觀之上述光碟譯文前後文,調解當時兩造又因冷氣機漏水問題而有爭執,是於調解期日中對話情形觀之,乍聽被上訴人上開言詞,確實可能令人誤以為上開言詞係故意辱罵上訴人之意,然此與客觀事實並非相符,準此,尚難僅依林萬順上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講「幹你娘」等語係在辱罵上訴人。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調解當日確實有侮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100,000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57,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
⒉查:
⑴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
,因冷氣漏水賠償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自腰部拔出自備之金合利鋼刀(屬於摺疊式尖刀,下稱鋼刀)1 把,趁被上訴人轉身不注意之際,朝被上訴人之左背部猛刺1刀,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背穿刺傷約3 公分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有遭上訴人持鋼刀刺傷等情,應可認定。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拉扯中,猛咬其左手腕之行為,已
逾正當防衛云云。然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1
525 號妨害名譽案件中陳稱:伊持鋼刀刺傷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作勢要搶伊鋼刀,但伊想若鋼刀遭被上訴人奪走,伊就完了,伊始用左手去攔住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搶伊鋼刀,斯時被上訴人即咬其左手腕等語。衡酌被上訴人會動口咬上訴人左手腕,係因上訴人用鋼刀刺其左背,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其並無先傷人之行為,而僅為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況上訴人當時手中仍握著鋼刀,就客觀而言,上訴人仍有對被上訴人刺第2 刀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於當時衡情並無法預期是否業已結束,其所欲排除者,依當時具體情況,自仍應為現時而非已過去之不法侵害,其為防衛自己身體之完整,而其動口咬上訴人左手腕之行為,自仍得認係屬正當防衛之範疇而阻卻違法,又觀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手腕裂傷約1.5 公分及大拇指瘀青腫痛之傷害,並非嚴重,自難認被上訴人上述正當防衛行為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咬傷其手腕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57,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有無長達3 年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元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冷氣機漏水、以硬物甚至煤氣鋼瓶
撞擊樓板製造噪音騷擾,又由2 樓傾倒廢水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惶恐,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4日向伊咆哮及以偽存證信函恐嚇藉口勒索伊等情,導致伊精神壓力折損,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96年4 月前有冷氣機漏水,且其有
於97年12月14日在上訴人家門口向上訴人稱「你出來」等語,另將存證信函置放在上訴人門口之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
⑴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冷氣機漏水乙節,究如何侵
害伊之人格權,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4日雖曾在上訴人門口向上訴人
稱「你出來」等語,然上訴人發現後即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後,被上訴人即停止上開行為,未為其它侵害行為,則難認上訴人會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心生恐懼,致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究有以何硬物,甚至煤氣鋼瓶撞擊樓板製造噪音
騷擾上訴人,又有由2 樓傾倒廢水等行為,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亦無理由。
⑷雖被上訴人曾將存證信函放置在上訴人門口,然觀之被上訴
人所寫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將依法律規定為訴訟權等語,本屬其法律上救濟之正當權利,尚不該當恐嚇,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誠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8日,也撞擊其大門並丟
擲雞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
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家丟擲雞蛋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將減低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信譽之評價,應同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在精神上受有壓力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門口丟擲雞蛋之行為已損及上訴人名譽,已如上述,其就此行為自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其情節就被上訴人之法格法益之侵害亦屬重大,被上訴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未婚,曾擔任保全工作,收入每月約27,000元;上訴人則係高工畢,曾擔任檢驗員及經營煤氣行,現已退休,並無收入,本院審酌兩造係樓上樓下鄰居,因冷氣漏水問題發生糾紛而長期間失和,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加害情節、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被上訴人請求130,00
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審認以10,000元賠付應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即為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門口丟擲雞蛋所為,因已確達貶
損上訴人人格地位及社會上評價之地步而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即無不合,原審依此判令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逾該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與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因冷氣漏水問題進行調解會議時,多次以「流氓心態」之言詞侮辱伊,致伊最後不得不大力拍桌嚇阻其污蔑行為,致伊自尊心及名譽傷害重大,造成精神上損害,應賠償伊20,000元,又於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1525 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誣陷伊涉犯妨害名譽及傷害罪等,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在案,反訴被上訴人仍不知警惕,於本件本訴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致伊名譽受損,又疲於奔走於法院,心力交瘁精神折損,亦應賠償伊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上訴人應賠償反訴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上訴人則以:反訴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證據係偽造,伊並無於調解期日出言侮辱反訴上訴人,另反訴上訴人確實有侵害伊之行為,伊對反訴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伸張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反訴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㈠反訴被上訴人於上述調解程序中口出「流氓心態」等語,然反訴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係,並無可接受公評之理,是反訴被上訴人上開言論,確屬人身攻擊,且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㈡反訴被上訴人明知反訴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係真正,卻自始否認光碟之真實性,顯有重大過失,是反訴被上訴人捏造事實,且未經查證即對反訴上訴人提出告訴,實有誣告濫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6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反訴被上訴人則均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並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被上訴人有無於97年6 月24日調解期日以「流氓心態」
等語辱罵反訴上訴人?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侵害他人權利肇致損害外,尚須有不
法及故意或過失,始足該當。而關於違法性概念,一般採取「結果不法」說,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具有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人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外,因行為具有侵害權利之表徵,即屬違法。惟名譽權之侵害,常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有所衝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誹謗罪之刑罰權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旨在折衷保護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當行為人之言論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換言之,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即刑法第310 條、第311條),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得予以援用而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俾使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而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得阻卻違法,是以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惟此不代表訴訟當事人可於接受法院審理時,肆無忌憚以不實言論攻擊他人,而不負任何責任,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倘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以為斟酌,如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與訴訟內容具有關聯性者,則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⒉經查:反訴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調解期日時,陳稱:「
他這房子是跟別人租的,他就是那種心態『流氓心態』,就是講反正房子是別人的,就那種心態就對了」等語,經原審於98年12月10日審理時勘驗光碟屬實,此有原審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及調解會議錄音光碟音譯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95 頁),是反訴被上訴人確於上述調解期日時口出「流氓心態」2 次乙節,堪以認定。惟兩造間因對房屋漏水事件之認知齟齬,互生嫌隙,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269 號、97年度偵字第31525 號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反訴被上訴人基於長期間對反訴上訴人之觀察,形成對反訴上訴人個人形象有與事實不符未可盡信之主觀認知,並將上開印象、認知形諸為調解程序之攻防,亦即反訴被上訴人指稱反訴上訴人「流氓心態」等語,固然使反訴上訴人內心感受不快,然其意僅在陳述反訴上訴人長期以來不解決冷氣機漏水之情狀,並非以貶損反訴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且在反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反訴上訴人確有故意不解決冷氣機漏水問題及拒絕賠償之情況下,其在調解時陳述反訴上訴人「流氓心態」等語,顯與兩造長期紛爭具有關聯性,則參照前揭說明,反訴上訴人縱因反訴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感到名譽受損,惟基於維護反訴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使其不因一時用詞不當而需負擔刑事或民事責任,致無法充分為自己主張或防衛權利,應認反訴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不具違法性。
⒊準此,反訴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指稱反訴上訴人「流氓心
態」等語,雖致反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惟反訴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並非毫無內容之漫罵而以貶損反訴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其所述復與兩造之訴訟具有關聯性,故得阻卻其違法性,自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反訴被上訴人是否有誣告濫訴之行為?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4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有明文。蓋
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籍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⒉經查:反訴被上訴人雖於97年7 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反
訴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經該署分案為97年度他字第5637號刑事案件偵查,然其後該署檢察官業以同署97年度偵字第31525 號對反訴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152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然反訴上訴人確實有於97年6 月24日陳稱「幹你娘」等語及咬傷反訴被上訴人右手腕之事實,此為反訴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萬順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上開妨害名譽等案件時證述明確,顯見反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虛捏事實而提出告訴之舉;縱其後檢察官認反訴上訴人上開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又其咬傷反訴被上訴人之行為,因符合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反訴被上訴人並無虛捏事實或證據之行為,其主觀上認反訴上訴人上開言論及反擊行為,已構成犯罪,而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揆諸上開論述,並無不法侵害反訴上訴人之名譽權之可言。簡言之,反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濫訴及誣告,自無從認定反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⒊綜上所述,反訴被上訴人利用訟程序請求法院就其私權爭執
而為裁判之行為,本院認反訴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上訴人人格法益可言。從而,反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反訴上訴人6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