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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宜榛

即自強輪胎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明揚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黃麗珍即順來汽車材料行簽發,而由上訴人陳宜榛即自強輪胎行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55,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與黃麗珍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民國98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間因與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為男女朋友,方同意於當時擔任該輪胎行之名義負責人,惟至92年間,自強輪胎行已變更負責人為宋岱融,伊已非負責人,甲○○事後雖又將伊變更為負責人,惟此並未經告知伊,亦未經伊同意,伊已對甲○○提起告訴,是本件票款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理由外,並補陳:伊對於自強輪胎行之業務並不清楚,自強輪胎行之上游廠商在對伊提起詐欺一案偵查時亦自承在案,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當初訂購輪胎都是甲○○等情,故伊非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並無可能以負責人之名背書,該背書亦非伊所為,且甲○○已證述伊不知情,而伊現職為教師,亦無可能以自強輪胎行負責人名義對外營業及為票據行為,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復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伊從95年10月始與自強輪胎行開始交易,於96年間尚在自強輪胎行裡碰到上訴人兩次,當時上訴人與甲○○還是男女朋友,且兩造交易時上訴人既是該店負責人,並有參與輪胎行事務,且自強輪胎行有使用發票,只要負責人一變更就要本人到稅捐機關去辦變更,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已經變更為負責人,其係知情而同意甲○○所為;縱如其所言係被甲○○盜用印章,惟其事前同意或事後不反對以其名義設立自強輪胎行,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背書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前共同經營自強輪胎行,並

由上訴人擔任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嗣於92年12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宋岱融,而於93年3 月又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17日辦理歇業,有高雄縣政府98年2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80033374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憑。

㈡上訴人在89年至92年擔任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時,有授權甲

○○開立陳宜榛之支存帳戶及領用支票使用,又該帳戶及自強輪胎行使用之大小章均有授權予甲○○使用,於自強輪胎行於92年12月間變更負責人後,自強輪胎行大小章、支存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等相關資料自設立時起即由甲○○保管使用,迄今並未交還予陳宜榛。

㈢系爭支票上背面蓋有自強輪胎行之背書,該背書印文為真正。

㈣上訴人於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中自承盈豐橡膠事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95年5 月14日、5 月26日、5 月30日及96年7 月14日之出貨單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而上開出貨係供貨予自強輪胎行。

五、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嗣於92年12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宋岱融,又於93年3 月變更其為負責人,以及系爭支票以自強輪胎行背書,其印文為真正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背書人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就93年間將自強輪胎行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時,是否經上訴人同意,以及甲○○是否經授權使用自強輪胎行之印章以為背書,即有究明之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同意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⒈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到庭證述:93年2 、3 月間

曾異動負責人為宋岱融,嗣因聯邦銀行表示如果負責人有異動必須向銀行陳報,且須重新向觀光局申辦,為免損失龐大商機,而當時因仍持有上訴人交付之自強輪胎行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乃暗地裡將上開資料再去辦理異動,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並以要將上訴人勞保退掉為由騙取上訴人身分證後再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此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惟自強輪胎行於93年間申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轉讓契約書上「陳宜榛」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此為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中所不爭執(見另案二審卷第20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依此觀之,自強輪胎行於93年間辦理變更負責人之過程,顯非如證人甲○○所述之係由其獨自一人私下所為,此尚須仰賴上訴人配合辦理及親簽轉讓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始足成之,故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已有隱匿,尚難信為真實。

⒉又觀諸證人甲○○於另案中證稱:當時(指92年11月間)我

跟會計師說要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會計師為防誤寫,拿了

5 、6 張讓渡書要給現任(指上訴人)及即將接手負責人(指宋岱融)之簽名,我將所取得之讓渡書全部交予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有1 、2 張簽錯地方,嗣於93年間因我本就留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大小章,即拿上訴人上開簽錯之讓渡書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見另案卷第133 頁),惟證人甲○○之上開所述核與另案證人即為自強輪胎行記帳及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李春生到庭證述:92年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93年再辦回來,是為了國民旅遊卡,負責人要親自簽名並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縣政府核准後,新的負責人要親自到國稅局辦理訪談卡,當時渠係提供已填寫內容但簽名欄空白之轉讓契約書予負責人簽名後再行辦理,93年間自強輪胎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由渠親自拿文件與上訴人簽名,並由事務所小姐載上訴人前往國稅局辦理訪談卡等情(見另案二審卷第

228 頁、第229 頁)相左,本院審酌另案證人李春生係專業會計師,上訴人又為渠過去之客戶,渠應無故為偽證而不利於上訴人之可能,而證人甲○○則因曾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為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牽連甚深,且其於本院中所為上開證述復與另案所為之證言及上訴人另案所陳互有齬齟,應認另案證人李春生證述辦理變更負責人時之轉讓契約書文件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係上訴人親自前往國稅局辦理一節較屬可信;且由卷附轉讓契約書上(見另案二審卷第55頁)原即列印載明轉讓日期為93年2 月29日,倘若李春生係於92年受託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應無可能提供載印93年2 月29日之轉讓契約書交予甲○○以防免誤寫,上訴人亦無可能誤於上開日期之轉讓契約書中簽名並誤簽於「承讓人」處,以上訴人之智識,衡情應係如證人李春生所證述之先後受託辦理兩度變更負責人事宜而分別交由上訴人簽名為真實,依此益徵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係迴護上訴人所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查自強輪胎行93年間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經稅務員勾

選調查對象為負責人,上訴人亦簽名其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徵所)98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旗山三字第0980018778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另案二審卷第111 至119 頁),而觀諸該查簽表上之筆勢、外形均與上訴人於本院狀紙之簽名形式相似(見本院卷第

9 頁),且本院另案亦曾函詢旗山稽徵所上開查簽表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辦,該所亦函覆依營業稅稽徵作業規定,營業人設立及變更負責人時,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或營業人訪問卡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而辦理自強輪胎行93年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人員業已離職無法查證是否有依上開規定為之,然本所實務作法係與稽徵作業相符等語,亦有旗山稽徵所99年1 月18日南區國稅旗山三字第0990000783號函、99年3 月2 日南區國稅旗山三字第099000255

2 號函在卷可按(見另案二審卷第183 頁、第224 頁),並依證人李春生於另案中證述渠代辦國稅局變更登記查簽表之程序為渠經國稅局人員以電話通知後,連繫上訴人至國稅局簽名,因會計師不能代為簽名,國稅局的人員也不會容許會計師代簽,因此本件一定是上訴人自行簽名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29 頁),而證人李春生之證言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則旗山稽徵所之實務運作既須查對身分,且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若本件有非常態之情,會計師即李春生應會有所印象,是依其上開證言及查簽表上簽名之樣態,應足認93年自強輪胎行辦理變更登記時,旗山稽徵所上開查簽表應為上訴人所親自辦理並予以簽名,則上訴人抗辯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非其所為,其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應難採信。

⒋又由上訴人於93年變更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後,除97

年因自強輪胎行業已結束營業而無報稅資料外,其於93年至96年間之報稅資料均有申報自強輪胎行之營業所得,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0頁),足見上訴人有因登記為自強輪胎行負責人而配合申報此部分所得,證人甲○○固證稱上訴人每年所得稅均係由其幫忙申報,上訴人並不知情登記為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甲○○所述有欠證明力已如前述,且衡情報稅乃攸關個人年度收入極其隱私,並涉及繳納稅款,應非得輕易託予一般友人,縱託人辦理事後應仍會予以核對以防錯漏等情,則上訴人輕易託諸業已感情生變之人辦理申報所得稅事宜,且稱就申報內容一無所知顯違常情,應不足採。

⒌基上所述,自強輪胎行於93年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並非

僅係由證人甲○○私自辦理,而係經上訴人親自於轉讓契約書簽名,並與事務所人員協同至旗山稽徵所辦理相關事宜並在上開查簽表上簽章,則依其協同辦理上開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之情,及參以其於93年至96年間之均有申報自強輪胎行之營利所得資料,應足認其業已同意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無訛。

⒍至於上訴人雖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已就上訴人

是否仍為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認定,主張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爭點效係指就「同一當事人」已於前案中就重要爭點而為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就此爭點為判斷,應賦與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免違反誠信原則,然本件訴訟之兩造與上開判決之兩造並非相同,上開爭點亦未經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中為辯論,故顯無爭點效之適用,亦併指明。

㈡上訴人因否就系爭票款負背書人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又系爭支票上有關自強輪胎行背書之印文並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業已同意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已為前述,依此即應認其對甲○○就自強輪胎行所為之業務行為應有所授權,且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自自強輪胎行設立時即已將該輪胎行大小印章、支存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等相關資料交由甲○○保管使用,且迄今並未交還,足見其已知悉並授權甲○○以自強輪胎行之大小印從事營業行為,則甲○○在經上訴人「親自交付」並「授權」使用下而持有上訴人之自強輪胎行印章並用以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此顯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票據或為背書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行為有間,縱使上訴人與甲○○內部對責任分擔另有所約定,亦難以此對抗對外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故被上訴人既執有自強輪胎行背書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應依法擔負據之背書人責任,上訴人辯稱自強輪胎行印章係甲○○所盜用,欲執此抗辯欲免除其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最後一張支票之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

12 6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55,000 元,及均自98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97年 10月 31日 │ 350,000元 │ 97年 10月 31日 │├─────────┼───────┼─────────┤│ 97年 11月 31日 │ 440,000元 │ 97年 12月 3 日 │├─────────┼───────┼─────────┤│ 97年 12月 31日 │ 484,000元 │ 97年 12月 31日 │├─────────┼───────┼─────────┤│ 98年 1月 31日 │ 581,000元 │ 98年 2月 2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