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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施教森

參 加 人 洪國禎被 上訴人 蔡豐吉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25日本院99年鳳簡字第1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洪國禎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予其,以幫訴外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抵償積欠其之薪資,故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惟為被上訴人以如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又若被上訴人之抗辯係屬有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自將直接影響參加人洪國禎得否以系爭支票票款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相抵償,故本判決之勝敗對於參加人洪國禎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本院前乃裁定參加人聲請輔助參加訴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民國8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99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

0 元,並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所追加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因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查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法律基於衡平原則而為之規定,此與基於票據權利而生之追索權,二者具有關連性;又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故應認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則上訴人聲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AA0000

000 號、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為參加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洪國禎持有,後其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系爭支票前於89年10月3 日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嗣因刑事案件部份業經最高法院審理判決洪國禎無罪定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8年2 月25日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並由洪國禎於同年3 月3 日領回系爭支票,後洪國禎為幫新模範公司抵償積欠伊之薪資,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執有。又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而系爭支票因刑案扣押期間,洪國禎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因扣押之強制執行處分,而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是執票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時效,自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則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尚未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再系爭支票早已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34 條、第132 條規定,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生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此立法意旨即係以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絕對,苟非罹於時效,斷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況系爭支票自

89 年10 月3 日起遭扣押至98年3 月3 日才發還,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銀行亦將以超過發票日屆期之1 年期限,而拒絕付款,故上訴人實無法經由向付款銀行提示而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是系爭支票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處分而無法提示,惟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發票人自仍應對執票人付給付票款之責,並加計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雖爭執洪國禎並非合法執票人,惟洪國禎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與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間之返還票據民事判決中已取得勝訴,系爭支票為該案件判決附表內容之一,難謂其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支票。況其是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汎生公司,亦屬其與汎生公司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基於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上文義負票據責任無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規定相對於民法第128 條,係針對票據流通特性,所特別規定之時效請求起算時點,目的在使票據關係得以早日確認,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為民法第128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係89年9 月29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距發票日9 年有餘,自逾前揭消滅時效至明。又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及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支票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故因刑事偵查程序遭扣押之支票,仍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庫存或加封保管,或由檢察官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法定時效內,依法提示及行使權利,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執票人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其捨此未為,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為汎生公司之經理,訴外人李福文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訴外人李福文向汎生公司預付貨款之擔保,嗣經汎生公司如實出貨後,由李福文將系爭支票交還汎生公司,因洪國禎於89年5 月間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實際參與汎生公司與經銷商往來事宜,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系爭支票屬汎生公司營業所得之票據,而因洪國禎擅自取走系爭支票等265 張支票,嗣該等支票因案於洪國禎處所遭扣押,故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上訴人與受款人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實非善意第三人,其係出於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於89年間為汎生公司業務專員,對被上訴人與受款人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知之甚詳,又其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自洪國禎處取得系爭支票,其辯稱係善意第三人而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自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因檢察官依法扣押系爭支票時,惟執票人仍為洪國禎,僅使洪國禎喪失占有而一時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當屬票據權利之行使發生「法律障礙」,原審以國家扣押票據,國家為票據執票人,並非國家扣押票據所致之權利行使障礙,票據權利亦非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不應延長時效等論述,於法不符且顯有誤解。又系爭支票早已提示,無涉扣押期間有無保管人行使權利。而原審不應將保管人提示或行使追索權與本案混為一談等語,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非李福文所簽,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後手之執票人自不得請求票款。又系爭支票未經提示,且罹於時效,依法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再洪國禎於另案中已自承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衡情上訴人豈會接受已退票之系爭支票抵償薪資?足見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又洪國禎既係惡意取得,而上訴人又以不相當對價自洪國禎處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縱認系爭支票之時效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惟其既未於99年3 月8 日前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以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經洪國禎背書轉讓而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又系爭支票前於89年9 月30日到期日前業經執票人洪國禎依法提示,惟遭退票。而系爭支票前因洪國禎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在洪國禎處查獲後,於89年10月3 日遭高雄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刑事案件扣押,嗣該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洪國禎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無罪定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系爭支票,而於98年3 月3 日由洪國禎將之領回。

㈡被上訴人為汎生公司之經理,李福文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李福文向汎生公司預付貨款之擔保,嗣經汎生公司如實出貨後,由李福文將系爭支票交還汎生公司。而洪國禎於89年5 月間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實際參與汎生公司與經銷商往來事宜,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系爭支票屬汎生公司營業所得之票據。洪國禎取走系爭支票等

265 張支票,該265 張支票進而因案於洪國禎處所遭扣押。上訴人於89年間為汎生公司業務專員,對被上訴人與受款人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知之甚詳。

㈢洪國禎與汎生公司間之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

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汎生公司敗訴,系爭支票為該案件判決附表內容之一(附表編號235 )。

㈣倘系爭支票應自發票日起算時效,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須否提示?遭國家扣押是否屬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型態?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得依法請

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云云,並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77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及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為據。惟查,上開88年間之判決內容係認檢察官就其扣押之支票授權管理人占有,管理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得為防止票據權利之喪失之行為,提示占有之票據及行使追索權,然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即洪國禎早於檢察官扣押前即已提示為票據保全行為,惟遭退票,有卷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8頁、第149 頁),又洪國禎既已提示,自無須於檢察官扣押期間再為提示之舉,本件情形自與上開判決之基本事實不同,亦與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有異。又洪國禎係因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並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此公權力之扣押行為致無法行使追索權,並非其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而上訴人係自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予洪國禎後,始自洪國禎處受讓,亦無可能請求檢察官提示系爭支票,且亦無庸再對業經洪國禎提示而遭退票之系爭支票再向付款人為提示之必要。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決議抗辯上訴人未為提示係怠於行使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⒉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對於民法第128 條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即客觀上)無障礙時,而非事實上(即主觀上)無障礙時,應屬無疑。次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權利的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前提。查系爭支票發票日係89年9 月29日,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1 月4 日,固已逾一年以上。惟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 日至98年3 月2 日期間係因刑事案件而遭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性質上為強制處分權,上訴人之前手洪國禎既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自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而支票權利之行使,既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洪國禎因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而喪失支票之占有,以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應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客觀上)障礙之狀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則系爭支票既係迄至98年3 月3 日始由洪國禎領回系爭支票,故洪國禎之票據請求權應認於斯時始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故消滅時效亦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始符公允。則洪國禎於98年12月20日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其顯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一年之消滅時效當可認定。

㈡系爭支票是否係李福文簽名而背書轉讓部分: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準用於支票。故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而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李福文(見原審卷第90頁),而據證人李福文證述:我因經銷汎生公司藥品而預開貨款支票予該公司,後來發現有溢開4 張30萬元之支票,該公司會計乃將被上訴人蔡豐吉簽發之4 張同額支票寄給我。嗣約於89年4 、5 月間,有同業表示汎生公司出問題,叫我們至新利鼎公司找洪國禎,我向其表明想換回我原來簽發之4 張支票。之後洪國禎說汎生公司倒了,由他作主及代表公司,其後係新利鼎公司打電話要我去換票,我就帶上開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換回3 張我簽發之支票,並仍持有1 張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交給會計時,我沒有背書,系爭支票背面之李福文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兩造對證人李福文證述系爭支票之李福文背書非其簽名一節亦無異議,且李福文原先交付由其所簽發之支票既係為擔保對汎生公司將來發生之貨款,並由被上訴人預開系爭支票以為反擔保,而嗣汎生公司既已倒閉,洪國禎或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對李福文為出貨,其嗣後係依洪國禎之指示換票,在汎生公司或洪國禎並未依約交付貨品而確有原因關係發生之情形下,李福文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洪國禎,並取回其原簽發之支票之換票行為,以記名票據依法須以背書為之之要式條件,其未背書交付,並不生有轉讓票據以擔保或清償債款之意,亦不可能視其有授權執票人代之為簽名背書以為轉讓之情,而上訴人就此既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及其前手即洪國禎之取得系爭支票均未經李福文以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是系爭記名支票之背書自受款人以降,自已為不連續足堪認定。再者,系爭支票背面計有李福文、洪國禎之簽名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之印文,倘上訴人係經洪國禎簽名背書轉讓而取得支票,則洪國禎究係何人之被背書人,以及李福文既未背書,而漢璽公司係何人之被背書人?漢璽公司是否有背書予洪國禎?均有疑義,亦即由系爭支票之背面文義所載,亦難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連續,而此情如前述已為洪國禎及上訴人所知情,則依前開規定,執票人即上訴人既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無從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追索而行使票據上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⒉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 項及第41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58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參照。系爭支票係洪國禎於98年12月10日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背書自屬到期日後之期後背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之背書即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即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如前述既僅係為保障李福文先前為擔保貨款支付而溢開汎生公司之票據不會使之受有損害之用,惟李福文係與汎生公司間於將來發生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而票據僅係支付工具本不具有所謂擔保之效用,則汎生公司嗣既已發生行將倒閉之情,而不可能與李福文再生有任何貨款債權或貨品之給付債務,汎生公司本須將李福文溢開之支票返還予伊,而李福文即須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汎生公司或被上訴人,今李福文係將系爭支票逕交予參加人洪國禎,且其亦無背書為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則洪國禎縱與汎生公司間存有糾葛,惟被上訴人與之及李福文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李福文與洪國禎間亦未發生何債之關係,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情,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之人的抗辯對抗洪國禎的後手即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自洪國禎取得之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的票據權利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自為無據。

㈢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未經上訴人為付款提示,

且罹於一年時效等節,固屬無據;惟上訴人既因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且非係李福文以背書轉讓予洪國禎,上訴人縱自洪國禎處受讓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以無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對抗上訴人,其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則上訴人先位之主張自屬無據。故本院就先位抗辯上訴人係屬惡意、無對價取得票據等爭點,亦無庸再一一指駁,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付利得償還30萬元責任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至其持有之票據縱屬背書不連續,亦僅為形式資格有所欠缺,不能單憑持有此背書不連續之票據以證明其權利而已,償還請求權人倘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應解為仍得享有此權利。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支票係於89年9 月30日經執票人提示並遭退票後,因

遭檢察官扣押而無法行使,迄至98年3 月3 日始發還予洪國禎,再由其以背書轉讓與上訴人,而系爭支票並無逾越票據之一年時效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並係在作成拒絕證書後始經背書轉讓,則上訴人因期後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自無再對發票人為提示之必要,而得逕向系爭支票發票人追索,故系爭支票並無因保全手續欠缺或罹於時效而無法追索,則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主張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利得償還云云,難謂有據。況被上訴人原係汎生公司之經理,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李福文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又被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李福文於89年

4 月間因預付汎生公司貨款而溢開4 張支票,並約定嗣後於汎生公司如實出貨後,李福文再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嗣因汎生公司經營不善,由洪國禎入主經營,李福文欲取回其前溢開之4 張支票,遂與洪國禎換票,系爭支票方由洪國禎取得,後轉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福文證述如前,則上訴人顯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李福文溢開之貨款支票而簽發系爭支票,其後李福文已換回其所溢開支票,而無對價關係,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有何資金或貨物交易關係存在,或與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從而,即難認被上訴人因之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備位追加主張請求利得償還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同一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均非有據。原審就先位之訴以上訴人所行使之支票債權因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認上訴人起訴主張無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又上訴人備位請求亦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提示日 │├─┼─────┼─────┼───────┼────┼────┤│1.│AA0000000 │89.09.29 │300,000元 │華僑銀行│89.09.30││ │ │ │ │鳳山分行│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