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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上訴人 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法定代理人於本案繫屬之初原為葛弘俊,嗣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變更為乙○○,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項、第43 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5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除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外,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800 元;嗣於審判程序中除撤回上述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外,另變更請求薪資起算日期為98年5 月5 日(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此情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4 月依被上訴人機關招聘人員公告之程式填載後,報名參加98年度副供基金短期特約聘僱人員考試,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予以錄取,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5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於8 時至17時前往被上訴人所設左營副供站工作,每日薪資800 元,上訴人亦分別於98年5 月1 日、同年月4 日依約前往工作並領有薪資。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服公職且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為由,於同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將上訴人解聘。而被上訴人之招聘公告中雖將上開事由列為條件之一,然此與工作無關之事項顯屬妨害人民就業機會平等之歧視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憲法第15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

1 項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應合法存續,而被上訴人既無解除、終止或變更契約之適法權源,卻無故將上訴人解聘,並拒絕上訴人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除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外,按日給付上訴人8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為副供站員工,依其職務性質需與廠商接觸並經手款項往來,確有必要對於員工資格條件設定較嚴格之限制,況該工作條件僅針對重大犯罪,一般非貪污案件者則無此限制,故該項限制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於徵才公告中業已載明曾犯有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不得報考,上訴人竟隱匿其曾受貪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在先,且上訴人既不符合上開應徵資格,即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自無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況依招考計畫規定,人員錄取後實施訓練並試用1 個月,經試用或安全調查不合格人員,逕予解聘,並由備取人員遞補。俟經錄取人員需完成安全查核通過後,始正式錄用簽約,上訴人於試用期內既未能通過安全查核,被上訴人乃依規定予以解聘,並無不當,上訴人所為請求尚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遂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原審並未具體審酌有無就業歧視之情形,上訴人雖因貪污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但業已緩刑期滿,故不應以此限制其工作權等語。復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外,按日給付上訴人800 元。

四、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前於89年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高判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

⑵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實施98年度副供基金短期特約聘

僱人員招考計畫,預定招考職缺為行政及品檢員(以下稱系爭職務)共12員,依該計畫第7 條「限制條件」第

1 項第7 款規定,曾犯有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不得報考;又第14條則規定人員錄取後實施訓練並試用1 個月,經試用或安全調查不合格人員,逕予解聘,並由備取人員遞補。

⑶上訴人先前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前揭因涉犯貪污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仍報名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前開短期特約聘僱人員考試,嗣於98年4 月28日經被上訴人以聯支副供字第0980002219號令公告錄取,契約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日薪800 元,任職地點為左營副供站。上訴人亦先後於98同年5 月1 日、同年月4 日依約前往工作並領取薪資共1600元。

⑷其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相關資料送交辦理安全查核作業

,經發現上訴人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遂以上訴人未通過安全考核為由,於98年5月8 日發函通知自同年月5 日起將上訴人予以解聘。

⑸系爭職務依其性質須與廠商接洽並經手款項往來,工作

內容包括:①負責各類副食品(含大宗雜貨貨品)供應之抽檢、品管、科罰、考評及換(輪)供等工作;②負責副供站副食評議作業督導及執行全般作業;③負責軍委運執行、管制、回報全般事宜;④辦理副食品觀摩、示範全般事宜;⑤供配員(副理)懸缺請(休)假或因公離站時,代理其職務;⑥臨時交辦事項(參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職務所為「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之限制,是否因限制上訴人工作權或因構成就業歧視而無效?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業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揭櫫甚明。又有關勞動契約內容得否設有特定限制一節,固應考慮勞資雙方地位並非全然對等之特殊情事,因而必須以符合法定最低限制條件(如勞動基準法)為必要,惟究其本質仍屬私法自治範疇,應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況所謂禁止就業歧視乃係要求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藉以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然所謂平等原則亦僅係禁止雇主對相同勞工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要非可率爾擴張解釋為雇主絕對不得對勞工資格附加任何條件限制,否則將無異變相賦予雇主必須不問受僱者之條件或資格是否合於工作需求,一概負有與所有求職者成立勞動契約之強制締約義務,形成對雇主契約自由之不當限制,亦有失事理之平。故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可知雇主本得依其所雇用勞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設有適當限制,內容包括積極資格(例如必須具有特定專業能力)與消極資格(例如不得有特定犯罪前科)之限制,且只須該項限制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檢驗,即難遽謂係屬違法而無效,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職務依其性質既須與廠商接洽並經手款項往來,且

因負責抽檢、品管、科罰、考評及督導等工作而與廠商密切接觸,對於員工必須符合誠信、廉潔等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之要求程度本較諸其他職務為高,尚不因被上訴人屬於軍事單位而異其認定。又審諸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職務並非一概排除凡有犯罪前科或紀錄者之報考資格,而僅限制「曾犯內亂外患罪或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等重大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始不得擔任是項職務,且於招考之初業已公告予全體應考人知悉,並非專對上訴人方始設有此等限制。另參諸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各類犯罪依其性質乃屬於廣義背信罪之範疇,且處罰對象係行為人破壞公務員廉潔義務之不法行為,茲就此節與上述系爭職務內容交參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職務所設不得有曾服公職因貪污行為等重大犯罪經判決確定者之消極資格限制,核與該項職務內容密切相關,限制程度亦非過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謂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資格限制要屬違法而無效。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資格限制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且侵

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設前開資格限制既屬適法有效,且上訴人既自認其於應考之際時即已知悉該項限制內容,猶隱匿自身曾因涉犯貪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而未予告知,是其所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在先,自不得事後再以報名表上並無欄位可資記載前科事項為由卸免其責。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內政部75年7 月26日(75)台內勞字第416932號函文雖謂:「勞動契約之締結在於勞資雙方自由意願與誠信原則,為使受刑人能有改過自新,重新立足社會機會,事業單位不宜將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受僱為勞工,列入工作規則中」(參見原審卷第10頁),惟細繹該函文僅係通案而為原則性宣示,既非針對得否限制一般重大犯罪者從事特殊種類之工作而為解釋,亦無絕對強制力或具體載明違反該項原則之法律效果,尚不得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雖已緩刑期滿,然緩刑宣告僅涉及刑罰應否暫緩執行之要件,非可遽謂一旦緩刑期滿即等同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自始並未發生。況被上訴人所設前開資格限制,本即針對系爭職務應徵者之將來誠信風險而預為考量,既無不當,故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者,所謂「試用」係雇主採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

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權利。其制度目的乃係考量一般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之際,多僅就求職者之學經歷進行形式審查,尚未有具體情事可資認定其是否合於工作要求,復參酌勞動契約乃為具有繼續性之契約,著重勞僱雙方彼此間之信賴關係,為適度保障企業利益,乃許由雇主事前設定一定試用期間,且於該期間內觀察該受僱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藉此判斷該受僱者是否確為適格員工而有繼續雇用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於招考之初既已將系爭職務資格限制公告予全體應徵者知悉,更在同計畫第14條規定人員錄取後實施訓練並試用1 個月,經試用或安全調查不合格人員,逕予解聘,並由備取人員遞補等情甚詳,且併予公告在案,故被上訴人於查知上訴人因涉有貪污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以致未能通過安全考核之情事後,旋即發函通知將上訴人逕予解雇,核無不當,亦不生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虞。從而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法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云云,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外,按日給付上訴人800 元云云,洵屬無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李怡諄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