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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上訴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8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民國92年度執字第62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 小段261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20643 號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始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潘忠明、潘昌明及詹月理所有。嗣因遭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錯誤指封並聲請本院拍賣,由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於98年3 月19日承受並繳足價金,嗣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在案。雖系爭建物已經拍賣終結,惟拍賣價金尚未交付予應受分配之債權人,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32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62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坐落於高雄縣林德官段一小段2619地號土地上20643 號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價金32萬元,應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惟依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則以:伊曾於97年8 月7 日與訴外人陳瀅因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陳瀅因將所享有存於系爭土地、建物上之擔保物權信託給伊,由伊依照委託人陳瀅因之指示,以受託人身分向本院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伊已依法承受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8年11月10日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且辦理信託登記之塗銷,而將系爭建物返還陳瀅因,是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係於執行法院拍賣終結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且分配表製作完成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再者,系爭建物實際上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潘忠明所有,先前潘忠明會向執行法院陳報稱系爭建物非其所為實係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先前既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趙瑞連,則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系爭建物變價所得亦應由第三人趙瑞連領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除引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部分: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於98年3 月19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

賣,並由上訴人以債權抵繳價金,並原訂於98年4 月21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供參酌。惟被上訴人早於上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分配期日前即98年3 月12日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則有原審卷附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揆諸前開論述,應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確係於系爭強制執行終結前予以提起,程序上自無不法之處。

(二)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

所另行興建乙節,業據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之人花文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作汽車買賣時曾幫被上訴人蓋過鐵皮屋,大約是90年的秋天時,地址在四維、光華路附近,做鐵皮屋時系爭土地上有用石棉瓦及舊式鐵架所搭建吊花卉之建物,上面有寫車庫之類的,蓋鐵皮屋之報酬不太記得了,約在18至25萬元間,係將原本支架打掉重做,全部清空重建而非翻修,原來的舊料及支架都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 頁),並於原審當庭提示附於原審卷第22至24頁之彩色照片後復證稱:搭建時之現場狀況確如上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參以證人花文泰所證稱搭建鐵皮屋之時間、地點與卷附照片所示者尚無太大差異,且所述情節亦與照片之內容大致相符;佐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之潘忠明,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分別於93年4 月6 日及同年7 月30日具狀陳報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向其租用土地期間自行出資興建,並檢送土地租賃契約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參酌,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應認證人花文泰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可堪採信。

㈡雖系爭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潘忠明於97年間,改稱系爭建物

係渠所有,並提出9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該等繳款書僅係稅捐機關基於課稅之考量所做對課稅對象之認定,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非有絕對關聯;況衡諸常情,如系爭建物確為本件執行債務人即潘忠明等人所有,何以潘忠明等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之初不逕主張將系爭建物納入責任財產之列併同執行,以增加拍賣受償之數額,反而屢次陳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者,而於事隔多年後方行更異其詞?更與常理不符。且再參以潘忠明所出租於被上訴人者,標的僅有土地,此有上揭租賃契約書在卷,苟系爭土地上確有具價值之建物,自當併列為租賃標的,而無單列土地之理,益徵上開證人花文泰所證稱其係將原有支架拆除重做等語,應為真實。故系爭建物應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自行出資興建者無疑。

㈢又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屋頂係採單向洩水,與其後系

爭建物所改採之雙向洩水結構不同,而鄰房牆上所預留之鋼筋,亦從原本覆蓋於建物下方之狀態,因前開屋頂結構之變更而裸露於系爭建物外側,有上開卷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2-24 頁),佐以系爭建物與緊鄰之建物系為鋼筋水泥建物之結構不同,且係由被上訴人向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人潘忠明等人另行承租單獨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另觀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執行卷中所提出系爭房屋內部之30張照片,顯示系爭建物係供被上訴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汽車美容、手工洗車等業務之用,建物內並有廚房、辦公室及其他洗車用之水電設備,足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整體結構及功能確屬相異,應不具同一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委請證人花文泰將該原有建物拆除清空後重建,而非單純依照原有建物之架構加以整修等情,應可採取。

(三)就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部分:㈠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

爭,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瑞連就系爭建物已成立讓售行為,亦因無法辦理登記而不生系爭建物物權變動之效果,被上訴人與趙瑞連間所成立者,應僅為債權契約,趙瑞連亦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如欲排除強制執行,依前所述,即不得僅以趙瑞連之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需藉由代位或委請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其已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趙瑞連,惟因其與趙瑞連間僅有債權關係,僅趙瑞連得持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由以被上訴人與趙瑞連間之債權關係予以抗辯,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獲取確定勝訴判決後,依其與訴外人趙瑞連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將該等排除強制執行之效果歸屬於趙瑞連。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所出資另行興建者,其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訴外人陽信銀行之錯誤指封,而將系爭建物予以拍賣,並因上訴人承受及取得所有權而終結拍賣程序,惟既仍未將其賣得之價金交付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32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交付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