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宏訴訟代理人 蔡炳成被上訴人 將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訴訟代理人 張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20日,承攬上訴人前身即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之「無塵室空調設備配合變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亦於96年10月1 日開立發票請款,然成豐公司未依約付款,並於97年3 月5 日更換經營團隊,更名為上訴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然法人格仍屬同一,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李政嶽查核後,經李政嶽於97年12月11日代理上訴人承諾付款,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自98年1 月至98年6 月,每月20日以電匯方式支付5 萬元(最後一期3 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付款契約)。詎上訴人屆期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經營團隊接手成豐公司時,有關無塵室之工程已經完成,然並無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及驗收單,故認並無系爭工程施作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雖曾提出追加契約書,然公司高層認為並無施作必要而當場撕毀該,故系爭工程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李政嶽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故系爭付款契約對其不生效生。又被上訴人在原始工程設計上有疏失,導致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故系爭工程應包含在原始工程內,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成豐公司於97年3月5日更名為上訴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在96年10月1 日開立品名為「無塵室空調設備配合
變更工程」,金額28萬元之統一發票給成豐公司。(原審卷第5 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費用280,000 元?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按,李政嶽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有權就工程事項與廠商協商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原審卷第57頁),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即應符合前揭規定,始得為之。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李政嶽有代理上訴人與廠商協商工程款項之權限,而辯稱系爭付款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李政嶽名片,其上頭銜係記載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及李政嶽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事宜乙節,亦經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副科長曾蔡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自承:李政嶽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廠商,協商工程事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上訴人於事後撤銷業已自認之事實。次查,李政嶽於97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事宜,而成立系爭付款契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付款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依李政嶽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廠商協商工程款給付事宜之人乙節;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爭議,係存在兩造間,與李政嶽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李政嶽並無以其本人名義承諾給付28萬元之理等情,相互參酌以觀,堪認系爭付款契約係李政嶽代理上訴人所為,該契約自對授予代理權之上訴人生效。
⒉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
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事項。苟於當事人主張基礎事實範圍內,法院即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李政嶽代上訴人同意給付28萬元(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承擔成豐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云云。惟按,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間訂立契約,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上訴人係承受成豐公司之法人格,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第三人,足見上訴人前開債務承擔之法律上主張並非正確。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基本事實,既為李政嶽已代上訴人承諾給付28萬元,且上訴人應依系爭付款契約分期給付28萬元,堪認被上訴人實係依系爭付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外,系爭付款契約既係存在兩造間,而對上訴人生效,且系爭付款契約所示各期給付均已到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付款契約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28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付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其理由固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同,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聲請勘驗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