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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該部分利息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7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供被上訴人收執,詎屆期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700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於簽立系爭本票後陸續有還款,最後與被上訴人協議以160,000 元結清債務,故伊於97年12月16日由上訴人大姐即證人陳玉梅分別匯款50,000元及43,000元共計93,000元,其餘還款收據已無法尋得,總計已還款160,000 元,現僅尚欠60,000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分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700 元,及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7,7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伊於97年4 月前尚欠被上訴人約200,000 元,而後遭被上訴人夥同不明人士脅迫簽下120,000 元及160,000 元本票各一張,合計含有高額利息之280,000 元本票,被上訴人於97年11 月28 日再次夥同不明人士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而應償還之本金,而是被上訴人夥同不明人士脅迫上訴人所簽立之高額利息本票,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應已結清,如經查證尚有未結清之金額,理應屬於另案280,000 元本票部分等語。

復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亦到院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並未脅迫上訴人開立本票,至上訴人所稱之28萬元本票之債務則與本件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旗簡字第203 號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兩造間確曾有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等情,均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金額,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遭脅迫所開立?㈡上訴人是否因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仍積欠系爭本票之

金額未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遭脅迫所開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方簽立系爭本票,則揆諸上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稱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

之過程,並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稱:被上訴人是叫人到我服務的地方即署立台南醫院脅迫我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衡諸常情,署立台南醫院除為上訴人工作之場所外,復為公開之場所,若上訴人於當時遭遇不當之外力脅迫,應可輕易向外請求救援協助,上訴人竟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立系爭本票雖係因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但伊是公務員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沒有人可以證明伊被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訴人有無遭被上訴人脅迫,與上訴人是否為公務員無何關連,上訴人空言指稱遭被上訴人脅迫,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因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仍積欠系爭本票之金額未清償?㈠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而應償

還之本金,而係高額利息本票云云,惟觀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所開立之字據,其上已載明:「茲乙○○(即上訴人)向承包商郡展冷凍空調有限公司甲○○(即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至96月12月期間借用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經協調於97年8 月20日分別開立本票8 張....,陳員(即上訴人,以下同)經未履約行使還錢......分別計息新臺幣貳萬柒佰元整,借主告知陳員應於97年11月28日先還款新台幣壹萬元正,剩餘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佰元正,於

97 年12 月5 日(七日內)還清,否則將陳員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借主處理,同時向台南醫院提出告訴事由,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所開立之本票

8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4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字據及本票均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書立,顯見上訴人至96年12月間即至少積欠被上訴人23萬元。依上揭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上訴人本應於97年9 月起至98年4 月止,分期返還所積欠之款項,在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至11月均未履行還款協議之情形下,上訴人方再於97年11月28日開立前揭字據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以23萬元之本金,自96年12月至97年11月28日止近1 年之時間,衍生利息20,700元,尚未逾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難認有過高之處。

㈡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本票所積欠之金額與先前欠被上訴人之

280,000 元係為同一筆債務云云,惟上訴人除自願書立上述字據外,復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苟本件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上訴人所稱另一紙280,000元之本票債務同一,則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索回其所稱280,000 元之本票,而無庸再重複開立系爭本票,並於前開字據中為明確之記載,以維權益,上訴人均竟未為之,是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開字據記載,於上訴人在97年11月28日書立前揭字據

為止,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240,700 元,惟其後分別已親自或委由胞姐陳玉梅陸續於97年12月5 日及16日匯還85,000元、50,000元及43,000元,此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明細2 紙外(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陳玉梅來院證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系爭本票之票款(見本院卷第26、2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勝利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8 頁),應可認上訴人其後亦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中之178,000 元(即85,000+50,000+43,000=178,000 )。至雖上訴人復辯稱:原判決僅針對簽立系爭本票日期以後之還款金額為依據,並無查證系爭本票日期以前所有之借、還款證據,伊已經還了280,000 元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簽立上述字據及開立系爭本票時,既尚積欠被上訴人含本金及利息在內合計240,700 元之債務,則上訴人於此日期前所清償或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自應與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業已清償合計178,000 元,已

如前述,則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故系爭本票債務仍有62,700元未予清償(計算式:240,700-178,000 =62,7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700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份,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 :

┌───┬─────┬──────┬─────┬──────┐│編 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① │CH470349 │97年11月28日│240,700元 │97年12月1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