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六及其上同段58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3 )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586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七七三(下合稱系爭房地)位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吉祥如意大樓,因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蔡智嵩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數次公開拍賣程序均未拍定,為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得以受償,上訴人遂媒介上訴人之友人吳柏叡投標應買,吳柏叡參與本院民國98年7 月23日公開拍賣程序投標並得標購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之媒介行為方行賣出,被上訴人債權因此受償,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以系爭房地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5,239,000 元之百分之4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560 元,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居間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560 元,及自99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賣出,並無上訴人所謂媒介事宜,被上訴人亦未委請上訴人媒介他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560 元,及自99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系爭房地由吳柏叡於本院98年7 月23日公開拍賣程序投標並得標購得等情,為兩造不予爭執,且有本院98年7 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地字第82718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基於居間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居間關係存在?(二)上訴人依居間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560 元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居間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居間約定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2、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係由吳柏叡於本院98年7 月23日公開拍賣程序投標並得標購得之事實均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主張基於居間關係請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上開居間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約定媒介買賣之契約,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居間契約或其他證明資料等。此外,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居間關係一節,並無其他舉證,是上訴人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確有居間契約之合意,自尚難僅依上訴人單方所稱,即遽論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
(二)上訴人依居間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560 元之報酬,是否有理由?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居間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居間報酬209,560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居間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9,56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