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5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最初係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由而起訴,嗣於第二審上訴時追加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追加請求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本院審酌上訴人乃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受託代為發給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之單一客觀事實而為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經核此情當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叔姪關係。緣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之祖母)郭方來好因其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97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而領有補償金928 萬7925元,遂於民國86年8 月3 日召集家族會議,決定將上開補償金分配予子女各100 萬元,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匯款分配事宜。詎被上訴人竟於86年9 月9 日僅匯款55萬6140元予上訴人,剩餘44萬3860元卻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委任關係及財產分配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剩餘之分配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3860元,及自9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協商分配會議後,因上訴人尚有保管祖父遺產而未歸公,故上訴人乃同意將上述保管金額予以扣除後,才與被上訴人偕同前往高雄銀行提領55萬6140元並匯入上訴人帳戶。又郭方來好因徵收所得款項於分配予各該子女後,餘款係存入其帳戶作為安養之用,嗣後上訴人與其他兄弟輪流奉養祖母郭方來好,郭方來好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係由當期奉養之人負責保管,故上訴人亦曾取得郭方來好之帳戶存摺及印鑑,若上訴人對其受領款項有所疑義,自得於其保管上述存摺及印鑑期間逕自提領差額,況郭方來好剩餘存款現時已全數交予第三人郭孝忠(即被上訴人三叔之子),故伊實非受上訴人委託執行分配,上訴人並無權利向伊要求款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遂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追加以無因管理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補述: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暨其他兄弟等家族成員委託代為執行分產,且86年9 月9 日當日僅係被上訴人單獨前往匯款,並非由伊陪同;又縱令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受郭方來好委託分配款項,則因郭方來好既已決定分配方式及數額,且被上訴人亦負有保管存摺及印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暨其餘兄弟間亦有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故上訴人亦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分配之餘款44萬3860元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郭方來好所有系爭土地前於81年間經政府徵收,並領得
補償金928 萬7925元補償金。嗣於86年間郭方來好與其子孫召開財產分配會議,會中決議郭方來好所受領上述土地補償金暫先分配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4 名兒子,每人各100 萬元,另分予長孫即被上訴人30萬元,且上開款項分配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又分配後之餘款與房租收入則存入郭方來好所開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其日後看護、醫療生活費等安養費用所需。
⑵系爭帳戶於86年9 月9 日確有領出55萬6140元,並由被
上訴人將該所領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且該次取款暨匯款所需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
⑶系爭帳戶存摺暨印章前於93年11月9 日曾由被上訴人轉
交予第三人郭天文(即上訴人之二哥)保管。又系爭帳戶餘款317 萬5415元嗣後均由郭孝忠予以全數領取。
⑷郭方來好嗣於94年8月13日死亡。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委任契約?⑵又兩造間若未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委任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固據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應得款項云云,惟既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準此,本院參諸上訴人暨其兄弟所受分配款項100 萬元,要係基於郭方來好原有系爭土地前於81年間經政府徵收核發補償金而來,且該筆補償金本屬郭方來好個人所有,又有鑑於郭方來好是時尚屬生存,依法自不生遺產分配問題。再觀乎卷附財產分配書(參見原審卷第6 頁)內容除記載個人分配額度,及約定各子女應輪流扶養照護郭方來好,並得逕就分配後餘款按月支領2 萬5000元作為扶養所需費用等事項外,俱未記載受分配補償金之人具有直接請求執行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顯見上訴人暨其他兄弟前於86年間雖曾召開財產分配會議,然此舉衡情當認係郭方來好意欲處分個人部分財產,並預為安排日後安養事宜,是縱令在場參與會議之人均同意推由被上訴人執行款項分配事宜,亦應採認被上訴人係受郭方來好之委託而負有分配款項義務,要與上訴人間不生委任契約關係,更未許由各該受分配之人得逕依前開財產分配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事後曾前往高雄銀行辦理匯款及長期保管系爭帳戶暨印章等情,遽行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洵非可採。職是,本件縱令被上訴人果有未依上述財產分配協議而漏發44萬3860元予上訴人收受之情事,然因兩造間既未成立委任契約,復佐以系爭帳戶存摺暨印章現時已非由被上訴人繼續支配保管,且剩餘款項亦由郭孝忠全數予以提領,是上訴人猶憑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云云,即非有據。
㈡又兩造間若未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是否有理由?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受委任」及「並無義務」乃各指並無契約或法律上義務之情形而言,是倘基於契約或法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即應適用各該其他法律規定,要不生成立無因管理與否之問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受郭方來好之委託而代為分配款項予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核與上述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悖。況上訴人僅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郭方來好彼此間之委任契約而獲有利益,亦未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權利,是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386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卷附財產分配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3860元云云,洵屬無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