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許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6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於債務人賴奕璋之被繼承人賴永龍之債權,依法被上訴人已取得對於債務人賴奕璋之被繼承人賴永龍之債權及該債權對於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930 號債權憑證)。嗣伊對債務人賴奕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3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良字第1631號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賴奕璋收取對上訴人所屬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鳳山郵局亦不得對債務人賴奕璋清償,且鳳山郵局為阿蓮郵局行政上督導之郵局,故系爭扣押命令效力自應及於阿蓮郵局。詎阿蓮郵局承辦人員林朝旭竟疏失未及時就債務人賴奕璋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62,603 元予以扣押,致債務人賴奕璋將存款領取,僅餘15,760元,上訴人於職務上之執行顯有害於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債務人賴奕璋對於阿蓮郵局146,843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份:系爭扣押命令以鳳山郵局為受文者,其效力不及於阿蓮郵局。且債務人賴奕璋於鳳山郵局並無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於債務人賴奕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訴請確認債務人賴奕璋對於上訴人所屬阿蓮郵局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份:系爭扣押命令內說明六:「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之記載,債務人賴奕璋於鳳山郵局並無存款帳戶,則鳳山郵局有無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賴奕璋之存款,均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縱然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阿蓮郵局,惟因郵局並無發行信用卡業務,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債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即存有疑義,是系爭扣押命令顯有範圍不明確而無法配合執行之情事,經承辦人員輾轉獲得被上訴人傳真之計息計算方式後,始發現債務人賴奕璋已提領存款,致事後僅能扣得15,760元,應認被上訴人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爰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應已包含先位之請求而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4 3元,及自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6, 84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賴奕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同,尚難認備位聲明之給付訴訟已包含先位聲明之確認訴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律,尚欠允洽。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對於債務人賴奕璋之被繼承人賴永龍之債權,惟原審未論述上開債權讓與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生效要件,亦嫌疏漏等語。復於本院聲請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8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對於債務人賴奕璋之被繼承人賴永龍之債權,依法被上訴人已取得對於債務人賴奕璋之被繼承人賴永龍之債權及該債權對於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390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生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390 號債權憑證、賴永龍繼承系統表等各
1 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合法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對於債務人賴奕璋之被繼承人賴永龍之債權。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阿蓮郵局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應即為:㈠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阿蓮郵局?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43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阿蓮郵局之部分:㈠郵局支局遍及各地,在執行實務上,執行法院為免造成執
行上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於扣押命令上明確限定扣押之範圍,並載明不及於郵局之其他支局,此係因執行便宜所致,本非植基於郵局之支局本身須有獨立之法人格。是本院基於一般執行慣例,因而於本件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六明確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亦本於前述之執行便宜措施,則基於執行實務上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應認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鳳山郵局而不及於阿蓮郵局。況鳳山郵局非屬執行程序中之當事人,僅係第三人之地位,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始受到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效力。另因系爭扣押命令上明確載明:不及於其他分行,則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更當以系爭扣押命令上明確記載之範圍即鳳山郵局為限。
㈡況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由債權人
陳報執行之標的,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強制執行須知第2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賴奕璋於鳳山郵局處之存款債權,此有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31號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一),顯見執行法院所核發扣押賴奕璋於鳳山郵局存款帳戶之系爭扣押命令並無程序上違法之處,是以,被上訴人既陳報執行標的錯誤,此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以阿蓮郵局承辦人員林朝旭於本院第一次調解期日
到庭陳稱:「當時收到法院扣押命令信件時因為要發放消費卷,比較忙碌,所以沒有立即將全部金額扣押,導致帳戶內存款被債務人賴奕璋領走」等語,認定已對阿蓮郵局合法送達,發生扣押之效力云云,惟系爭扣押命令既已明確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自不因鳳山郵局承辦人員轉呈阿蓮郵局,就使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阿蓮郵局。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可知,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判決以林朝旭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亦有不當之處。
㈣綜上,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鳳山郵局而不及於阿
蓮郵局,債務人賴奕璋向阿蓮郵局請求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而阿蓮郵局於審核債務人賴奕璋之請求後許其請求,並無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務人賴奕璋對於阿蓮郵局146,843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43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鳳山郵局而不及於阿蓮郵局,已如前述,則債務人賴奕璋提領其於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款,無違系爭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則阿蓮郵局與鳳山郵局均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給付146,84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賴奕璋對於阿蓮郵局146,843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而備位聲明則請求:
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6,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43 元,及自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