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世川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4 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雄簡字第29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宗櫻於民國75年間,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8之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88年間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534 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陳宗櫻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拆除系爭建物,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92年7 月
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44,110元,及自98年1 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10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客觀上處於可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支配狀態,即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上訴人雖已於95年1月5日起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惟上訴人仍得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容有違誤。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建物,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上易字第206 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系爭93年民事)審理時,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又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侵權行為
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再者,系爭建物與鄰屋係連棟式房屋,經鑑定結果,如拆除將危及鄰房,被上訴人因而無法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656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⒉陳宗櫻於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58之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28平方公尺。
⒊陳宗櫻於93年3 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宗櫻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⒋上訴人前於88年間,對陳宗櫻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以88年度重訴字第534 號判決陳宗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系爭民事已於89年10月23日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計
157,44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⒉如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 份、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謄本1紙(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45頁)等為證,並有系爭民事、系爭93年民事判決各1 份(見原審卷第112至123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9年3月17日高市稽新密字第0997802170 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1 份(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計
157,24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倘參酌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及系爭93年民事以觀,足見上訴人已知悉其土地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如以上訴人請求期間之最後1日即95年1月4日做為時效起算點,其時效至遲應於97年1月3 日消滅。按上訴人遲至原審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方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100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乙節,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⑴一方受有利益、⑵他方受有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⑷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陳宗櫻於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迄今仍未拆除,處於可供使用、收益之支配狀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不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使用系爭建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客觀上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獲有不當利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從未使用系爭建物,故無所謂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查,上訴人前對陳宗櫻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民事判決陳宗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於89年10月23日確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自89年10月23日起,隨時得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以為排除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狀態,然因自身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迄今已經過9 年多,系爭建物仍坐落系爭土地上。據此,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係因自身怠於行使權利之不作為,始導致損害持續發生;足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之受利益既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顯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即屬無據。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濫用係憲法上比例原則落實於民法之體現,不論權利積極行使造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抑或消極地怠於行使進而從中創造他項權利,均屬權利濫用規制之範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探究其因,乃在於其怠為行使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權利,始據以創造不當得利之權利結果,業如前述;又怠於行使自身權利,據以從中創造得對他人主張他項權利,衡其目的,係在規避法律規定與私法自治之範圍,其透過消極行使權利之方式,從中創設新的權利,以圖自身利益,即欠缺適法性,且導致被上訴人僅能被動遭受上訴人持續不斷之請求,顯有違事理之公平。準上而論,上訴人之請求在外觀上固為權利之行使,然實質上卻違反權利行使社會性,是亦難認具有正當性,即其行使權利係來自於違反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且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亦屬權利濫用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且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