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洪施明珠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江順雄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吉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楊鳳嬌購買鑽石及紅藍寶石

,同時簽發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予楊鳳嬌供作價金,惟楊鳳嬌並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詎楊鳳嬌竟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乙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資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乙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即持系爭乙支票向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伊已於98年6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乙支票票款、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962,932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業經伊依票據關係清償系爭乙支票

而消滅後,楊鳳嬌仍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另行交付現金100,000元及鑽石2顆(下稱系爭鑽石)作價150,0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楊鳳嬌處所受領之25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該250,000元返還予楊鳳嬌。又伊對楊鳳嬌有本票15,595,000元之債權及楊鳳嬌就系爭乙支票對伊有962,932元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楊鳳嬌迄今仍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則伊為保全自身對楊鳳嬌之債權,自得代位提起訴訟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楊鳳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楊鳳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鳳嬌曾於95年11月9日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向其借款即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經扣除利息後,交付楊鳳嬌930,000元,而非900,000元。嗣系爭甲支票退票後,楊鳳嬌於96年1月間另持系爭乙支票、訴外人曾立敏簽發面額80,000元之支票(下稱曾立敏支票)及現金40,000元,換回系爭甲支票,並清償系爭借款部分利息,又楊鳳嬌於97年6月15日交付其系爭鑽石約定作價150,000元僅係抵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其就系爭借款無重複受償,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已自認有收受楊鳳嬌所交付100,000元之現金,足見楊鳳嬌證述未交付100,000元予被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㈡依民間追討借款之模式,債權人係要求債務人將本金打折後清償,利息則不再向債務人追討,楊鳳嬌將系爭鑽石作價15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自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而非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楊鳳嬌250,000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楊鳳嬌於95年11月9日基於借款關係,交付系爭甲支票予被

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屆期提示系爭甲支票後,則遭付款人退票。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900,000元現金。

㈢系爭甲支票退票後,楊鳳嬌於96年1 月間另持系爭乙支票、曾立敏支票及現金40,000元,換回系爭甲支票。

㈣嗣上訴人因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以票據關係,於98年6月

23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乙支票票款、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962,932元。

㈤楊鳳嬌復於97年6月15日間另行交付系爭鑽石予被上訴人,約定作價150,000元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㈥上訴人對楊鳳嬌有本票15,595,000元之債權及楊鳳嬌就系爭乙支票對上訴人有962,932元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本件爭點:㈠楊鳳嬌於95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本金為何

?利率是否為月息2分?㈡楊鳳嬌就系爭借款有無交付100,0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本金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重複受償,並構成不當得利?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楊鳳嬌於95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本金為何

?利率是否為月息2分?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鳳嬌於95年11月9日以系爭甲支票向被上訴

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本金為900,000元,利率非月息2分云云。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之本金為930,000元,利率為月息2分等語。

⒊經查,楊鳳嬌於95年11月9日基於借款關係,交付系爭甲

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屆期提示系爭甲支票後,則遭付款人退票,且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900,000元現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楊鳳嬌於95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亦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900,000元,且楊鳳嬌交付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甲支票屬短期支票。次查,楊鳳嬌雖於原審證述持系爭甲支票向被上訴人借現金,實際取得款項為890,000元或900,000元,惟亦同時證述票據面額超出實際借款金額部分是預扣利息,而實際借款金額是950,000元扣掉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又楊鳳嬌先前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述系爭借款係與被上訴人至銀行領現金收借款,系爭甲支票係系爭借款借貸後約1個月退票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58頁)。然衡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自承系爭借款係在銀行提領現金後,當場交付楊鳳嬌,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1個月,楊鳳嬌當場給付18,600元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47頁)。

而楊鳳嬌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金數額之多寡涉及其自身日後清償責任,尚難僅憑楊鳳嬌之證述即認系爭借款本金為900,000元。況楊鳳嬌於95年11月9日持系爭甲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迄至系爭甲支票退票之95年11月30日止,約有21日,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將系爭借款交付楊鳳嬌之際,因慮及系爭甲支票於短期內即可提示之故,而預先僅收取楊鳳嬌1個月之利息,亦與民間短期借貸常情相符。再者,系爭甲支票之面額係950,000元,倘依月息2分計息,則系爭甲支票之1個月利息約19,000元(計算式:950000 x0.02=19000),被上訴人將系爭甲支票面額扣除系爭甲支票提示前利息,而實際交付金額約93,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93100),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自承於95年11月9日向楊鳳嬌收取18,600元利息金額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交付楊鳳嬌借貸系爭借款之本金為930,000元,應屬可採。

⒋又查,楊鳳嬌於原審雖證述系爭借款未具體約定利息利率

,惟亦證述每次均清償20,000元作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又依民間借款實務,楊鳳嬌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無息借貸款項予楊鳳嬌,倘楊鳳嬌與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具體之利率,則楊鳳嬌與被上訴人日後如何計算楊鳳嬌清償之數額係屬利息抑或本金,是楊鳳嬌證述系爭借款未具體約定利息利率部分,不足採信。而參諸楊鳳嬌於借款之初即交付18,600元之利息,及楊鳳嬌日後每次給付利息之金額均為20,000元,而系爭借款本金係930,000元等節,均如前述,暨以民間借款多係以月計付利息之交易常態,經核算後,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約為月利率2.2%(計算式:20000/930000=0.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雖與被上訴人所述月息2分略有出入,惟亦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月息2%計算,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款之月息為2%,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借款之利率,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⒌又被上訴人與楊鳳嬌間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利率經換

算後為年利率24%,雖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法定利率限制,然依上開說明,若經債務人楊鳳嬌任意給付且為被上訴人所受領,則該等清償仍生利息清償之效力,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利息之受領有不當得利。

㈡楊鳳嬌就系爭借款有無交付100,0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本金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票據關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乙支票票款、

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後,楊鳳嬌另交付100,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故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系爭前案之陳述及於98年12月9日原審之陳述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所陳述之100,000元係指楊鳳嬌於系爭甲支票退票後之96年1月間另持系爭乙支票換回系爭甲支票時,同時以曾立敏支票及現金40,000元補貼系爭甲支票之差額及系爭借款之利息。

⒉經查,楊鳳嬌並未1次交付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業

經楊鳳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而楊鳳嬌身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對系爭借款是否清償具利害關係,自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則楊鳳嬌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次查,系爭甲支票退票後,楊鳳嬌於96年1月間另持系爭乙支票、曾立敏支票及現金40,000元,換回系爭甲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甲支票面額為950,000元係擔保本金為930,000元之借款一節,前已敘明,又系爭乙支票面額僅830,000部分,相較於系爭借款尚不足100, 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0000),則楊鳳嬌於96年1月換票時,以曾立敏支票面額為80,000元及現金40,000元供補貼上開差額及交付系爭借款利息20,000元,除與楊鳳嬌自承每次給付利息20,000元之情相符外,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況依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系爭前案之陳述及於98年12月9日原審之陳述以觀,均係被上訴人陳述楊鳳嬌換票時情形及同意楊鳳嬌換票之原因,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楊鳳嬌另有交付100,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楊鳳嬌另有交付100,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重複受償,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楊鳳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鑽石作價150,000元抵債,依民間追討借款之模式,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將本金打折後清償,並捨棄利息之請求,是該150,000元係被上訴人重複受償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鑽石作價150,000元僅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

⒉經查,楊鳳嬌復於97年6月15日間另行交付系爭鑽石予被

上訴人,約定作價150,000元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楊鳳嬌於97年6月15日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150,000元。又楊鳳嬌交付系爭鑽石作價150,000元與被上訴人之際,並未具體提及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乙節,業經楊鳳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然楊鳳嬌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對系爭借款是否清償及清償項目為何,均具利害關係,而楊鳳嬌上開所述內容並未有利其減輕系爭借款債務之負擔,自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則楊鳳嬌此部分所述亦屬可採,足認楊鳳嬌於交付系爭鑽石作價150,000元與被上訴人時並無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抵償債務種類,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定順序抵充債務,是系爭鑽石作價150,000元應依序抵充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無訛。

至上訴人所指民間償債模式云云,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次查,楊鳳嬌交付系爭鑽石之時間係97年6月15日,及系

爭借款本金為930,000元,利息為月息2%乙節,均如前述,則自95年11月9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約19個月,系爭借款利息總額約係353,400元(計算式:930000x0.02x19=35

34 00)。又查,楊鳳嬌於95年11月9日借款之際經預扣利息後實拿930,000元及楊鳳嬌於96年1月換票時曾給付利息2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另參諸楊鳳嬌於系爭前案之一審程序中證述已償還利息130,000或140,000萬等節(見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55號卷第15頁),暨加計系爭鑽石作價之150,000元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後,楊鳳嬌就系爭借款至多僅給付被上訴人利息310,000元(計算式:20000+140000+150000=310000),尚不足清償全數之利息總額,自難認系爭鑽石作價之150,000元已足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有重複受償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並無重複受償之情事,楊鳳嬌對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楊鳳嬌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票據│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號│種類│ │(新台幣)│ │ │ │ │├─┼──┼────┼─────┼────┼────┼────┼─────┤│1 │支票│ │95萬元 │無 │洪施明珠│ │HS0000000 ││ │ │ │ │ │ │ │ ││ │ │ │ │ │ │ │ │├─┼──┼────┼─────┼────┼────┼────┼─────┤│2 │支票│96.3.10 │83萬元 │無 │洪施明珠│中國國際│HS0000000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新興分行│ │├─┼──┼────┼─────┼────┼────┼────┼─────┤│3 │支票│ │83萬元 │無 │洪施明珠│ │HS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3-21